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琤如即國鋼工程行、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林瑪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賴琤如即國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111年12月9日解除委任) 劉孜育 被 告 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劉芸彤 訴訟代理人 梅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準備㈢狀追加備位聲明,僅備位請求被告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卷二第3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奕峯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奕峯公司)簽訂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案工程合約書(下稱奕峯工程合約);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狗福寵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狗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狗福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逗狗樂園-美式燒烤啤酒屋設計裝修案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後因新增施工範圍,辦理追加工程,且並由兩造議 定追加工程款622萬元,工程總價經追加後變更為1522萬元 。詎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如期竣工並完成驗收後,被告 僅給付原告1218萬元,尚餘304萬元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後7日内連帶給 付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核屬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縱認被告間無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原告各自與被告簽立契約,亦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分別與被告簽約,兩造之真意即由奕峯工程合約修改為狗福工程合約,逕以狗福工程合約取代奕峯工程合約。被告奕峯公司與被告狗福公司為委任關係,被告狗福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全權授權並委託被告奕峯公司代為處理,被告奕峯公司即屬有權代理,追加工程請款單上固未經被告狗福公司用印,亦無礙逕對被告狗福公司發生效力,由被告狗福公司負給付追加工程款責任。且被告狗福公司於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成後,另要求原告增加施工項目,業由被告狗福公司給付予原告。爰備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狗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狗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狗福公司抗辯:被告狗福公司將系爭工程委託被告奕峯公司設計及施工,被告奕峯公司再委託原告施作,則被告狗福公司僅係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奕峯公司為主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原告就同一系爭工程分別與被告奕峯公司、被告狗福公司簽訂2份未約定連帶責任之契約,真意係由原 告與被告奕峯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狗福公司再簽約之目的係為了被告狗福公司可以直接對原告主張修繕等權利,惟僅由被告奕峯公司負責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由被告奕峯公司給付予原告,並已收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完畢。況被告狗福公司未曾就追加工程與原告有任何約定,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請款單上亦僅蓋用被告奕峯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無被告狗福公司之印文。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被告狗福公司並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奕峯公司,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均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與被告狗福公司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奕峯公司抗辯:被告狗福公司係與訴外人歐陽克竣簽立奕峯工程合約,依奕峯工程合約系爭契約載明之原告代表人、小章印文、工程施工圖設計人、工程協調與會人員、現場監工、工程發包及付款暨領款、工程款匯款帳戶等,均係由歐陽克竣親自對帳領取或匯款給付,故被告奕峯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款,包含現金、匯款、轉帳、支票,均直接依歐陽克竣之指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已全數以代墊或給付而結清,經與原告結算後尚有溢付,而原告積欠被告奕峯公司34萬5000元款項尚未歸還,至歐陽克竣未將系爭工程款繳回原告,與被告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由歐陽克竣出面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奕峯公司簽訂奕 峯工程合約,於109年7月14日與被告狗福公司簽訂狗福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均由原告依設計詳圖,施工 說明及估價單進行施工。後奕峯公司於109年12月8日在原告追加工程請款單簽立追加總工程款62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烏日逗狗樂園/燒烤廣場-設計與裝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請款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文。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 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三、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簽發支票由原 告新光帳戶兌領,及由歐陽克竣領取現金等方式,支付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計1527萬5000元等節,有工程支付明細表、歐陽克竣簽章確認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華南帳戶及原告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至153、255至267頁、卷二第109至121頁)。其中如附表編號6、7、8、10所示匯至原告華南帳戶計450萬元,編號13、17、19、22所示匯至原告新光帳戶計656萬元 (原告誤繕為531萬元,逕更正之),及編號12所示票款330萬元中130萬元之工程款,業據原告自承收受在卷,並據證 人歐陽克竣在本院證述略以系爭工程業務係由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狗福公司員工梅庭毅接洽,並簽立系爭契約,其請款都是向梅庭毅請款,110年8月6日、110年8月7日之2張書面 聲明,及110年6月22日請款單均係其親自簽名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原告固否認歐陽克竣收受現金領取系爭工程款云云,惟經本院比對系爭契約、前開110年8月6日 、110年8月7日之2張書面聲明,及110年6月22日請款單上歐陽克竣之簽名筆跡(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卷二第87至91、143至147頁),與歐陽克竣收受現金簽章確認單之簽名字跡(本院卷二第111頁),墨色固有不同,惟肉眼可見歐陽 克竣之簽名筆跡相同,足見確為歐陽克竣簽章確認之內容,則歐陽克竣確已代原告領款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9、11、14至16、21、23計259萬5000元現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兌領票款330萬元中僅13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新光帳戶AT跨收12萬元非屬承攬報酬,及歐陽克竣簽章確認領款金額非屬承攬報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304萬元承攬報酬未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給付1527萬5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顯逾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款之總工程款1522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萬元, 備位請求被告狗福公司給付原告304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07月22日 3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2 109年07月24日 3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3 109年07月31日 1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4 109年08月05日 15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5 109年08月24日 705,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6 109年08月24日 1,000,000元 匯至原告華南帳戶 7 109年08月28日 1,000,000元 匯至原告華南帳戶 8 109年09月01日 1,000,000元 匯至原告華南帳戶 9 109年09月07日 9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10 109年09月09日 1,500,000元 匯入原告華南帳戶 11 109年09月15日 4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12 109年09月21日 1,500,000元 3,300,000元支票兌現存入原告新光帳戶 13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匯至原告新光帳戶 14 109年10月05日 7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15 109年10月30日 23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16 109年11月09日 1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17 109年11月13日 400,000元 匯至原告新光帳戶 18 109年11月26日 120,000元 原告新光帳戶ATM跨收 19 109年12月03日 150,000元 匯至原告新光帳戶 20 109年12月03日 200,000元 匯至原告新光帳戶 21 109年12月24日 5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22 109年12月29日 5,310,000元 匯至原告新光帳戶 23 110年02月08日 100,000元 歐陽克峻領現金 合計 15,2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