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勝、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森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勝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伯漁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致領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庭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追加對吳春山、英屬維京群島商致領有限公司、許庭源起訴,並追加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餘聯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餘聯公司所承包麗明公司之高禾醫院新建工程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餘聯公司積欠工程款,後高禾醫院法務與麗明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高禾醫院及麗明公司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金額交由麗明公司支付 予原告,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 ,請求麗明公司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原告於訴狀送達麗明公司後,在訴訟進行中,另 追加對麗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春山、英屬維京群島商致領有限公司(下稱致領公司,即原告起訴狀所指高禾醫院)暨致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庭源起訴,及追加原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追加後所主張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9、230至232、249至256頁,卷二第173至179頁。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核即為原訴)。 三、然查,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追加(含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業經麗明公司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219、230、235頁,卷二第173頁)。且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致領公司、麗明公司未依其等與餘聯公司間工程契約約定,按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致餘聯公司捲款潛逃後不能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造成原告受損,暨代位餘聯公司請求致領公司、麗明公司給付工程款),與其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即麗明公司基於系爭協議,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應對原告給付 ),並非同一,且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及關連性;核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亦無一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援用,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再者,因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礎事實同一,倘另就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進行調查,顯將曠日廢時,堪認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難謂與訴訟經濟相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一: 編號 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 1 致領公司、麗明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致領公司、麗明公司未依渠等於108年2月26日與餘聯公司簽立之「高雄博愛路高禾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帷幕牆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監督審核並按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工程款,致餘聯公司取得工程款後即捲款潛逃,使餘聯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工程款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致領公司、麗明公司上開定作之指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得工程款之損害573萬5,788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吳春山、許庭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 吳春山、許庭源各為麗明公司、致領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職務時,未依甲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付款予餘聯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應分別與麗明公司、致領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致領公司或麗明公司 甲契約約定,民法第242條規定 帷幕牆工程業已完工,致領公司、麗明公司依甲契約約定應給付餘聯公司工程款1億9,463萬873元。因致領公司、麗明公司未全部給付,原告為餘聯公司之債權人,得代位餘聯公司依甲契約約定,請求致領公司或麗明公司一部給付餘聯公司40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附表二: 編號 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原因事實 1 麗明公司 民法第269條規定 致領公司、麗明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1月8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工程款,由致領公司或許庭源負擔三分之一、麗明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後,已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故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工程款計573萬5,788元,致領公司或許庭源亦已將上述應負之三分之一款項交付麗明公司代為轉付予原告,原告得請求麗明公司交付三分之二款項即382萬3,858元。 2 致領公司或許庭源 民法第268條規定 退步言之,倘認麗明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致領公司或許庭源於麗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所定款項時,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亦應賠償原告三分之二款項即382萬3,858元。 3 麗明公司 民法第179條規定 再退步言之,倘系爭協議不成立,因致領公司或許庭源有將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之三分之一工程款交付麗明公司代轉付予原告,麗明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得請求麗明公司給付該三分之一工程款即191萬1,92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