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林香君、兆力營造有限公司、邵旻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 訴訟代理人 詹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5,000元,及如附表「金額」欄 所示金額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淑,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邵旻樹,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邵旻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分稱甲、乙、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爰依支票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簽訂「姚旭恩、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姚旭恩、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然系爭支票跳票後,前開契約即已當然解除,且原告並未實際進貨,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訂「姚旭恩、林 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保險單、銷貨單、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支票票款,為有理由: ⒈觀諸「姚旭恩、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4、5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姚旭恩、 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未稅),並約定「姚旭恩、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約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前開工程總價10%計算之訂金1,3 50,000元(計算式:13,500,000×10%=1,350,000),被告並 應於原告開立發票時給付5%營業稅67,500元(計算式:1,35 0,000×5%=67,500)。基此,兩造既已合意簽訂「姚旭恩、 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完畢,則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支票票款1,417,500元(計算式:1,350,000+67,500=1,417,500),即屬 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甲支票跳票後,「姚旭恩、林俊霖、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當然解除,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觀諸前開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未給付訂金契約即當然解除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契約有經合法解除之情事,自難逕認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丙支票票款,為有理由: ⒈觀諸「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4、5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保證責任 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總價為23,750,000元(未稅),並約定「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簽約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前開工程總價20%計算之訂金4,750,000元( 計算式:23,750,000×20%=4,750,000),被告並應於原告開 立發票時給付5%營業稅237,500元(計算式:4,750,000×5%= 237,500)。基此,兩造既已合意簽訂「保證責任台中其峰 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完畢,則原告依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丙支票票款4,987,500元(計算式:4,750,000+237,500=4,987,500),即屬有據 。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進貨,故乙、丙支票跳票後,「保證責任台中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應當然解除,乙、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前開契約書,其上並無被告未給付訂金契約即當然解除之約定,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69至191頁),可知原告確已進貨準備施作前開工程,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於附表「提示日即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卷第155、225至2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5,000元(計算式:1,417,500+2,493,750+2,493,750=6,405,000 ),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1月10日 1,417,500 UL0000000 111年2月17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2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2月20日 2,493,750 UL0000000 111年2月21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3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2,493,750 UL0000000 111年3月1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