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洪國現即洪晴工程行、蔡豐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國現即洪晴工程行 被上 訴 人 蔡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萬7,92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承包竹 南(篤行)、中科汙水廠刷鋅漆處理工程(下稱系爭汙水廠工程),約定利潤平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人於原審並未陳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9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彩家油漆行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107年10 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並約定利潤平分。嗣系爭汙水 廠工程完工後,彩家油漆行共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萬5,846元,依兩造約定平分合夥利益,上訴人應可分得 一半即45萬7,923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給付上訴人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9萬7,923元。又系爭汙水廠工程係於108年1月完工,後續之缺失改善工程也是由上訴人施作,縱認兩造係承攬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8年1月底起算,上訴人除自108年5月後即不斷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汙水廠工程款,且於109年12月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催討另案兩筆款項時,上訴人亦同時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汙水廠工程款項,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承攬臺中捷運崇德站工程(下稱系爭崇德站工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施工,並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300元,上訴人乃分別於109年4月10日派遣3.5人、同年4月13日派遣5人、同年4月14日派遣4人、同年4月22日派遣4人、同年4月23日派遣8人、同年4月26日派遣4人、同年4月27日派遣6人、同年4月28日派遣6人、同年4月29日 派遣4人、同年4月30日派遣4人,共計48.5人,該等點工單 既已經工地主任簽名,即表示當時即有此施工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點工工資11萬1,550元。此外,系爭崇 德站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萬236元,上訴人就系 爭崇德站工程可得請領之款項為15萬1,202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6萬9,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8萬2,202元,爰依合夥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萬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汙水廠工程於107年底完工後,後續改 善工程係由彩家油漆行施作,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107 年底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惟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21日始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案件審理中提 出抵銷抗辯,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又兩造係共同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以分區域 施作為分工方式,並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上訴人主張點工48.5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張弘明與工地主任亦曾於施工現場討論點工費用事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逾越其應受領之報酬範圍,最後上訴人亦默示同意點工費用應為6萬9,000元,並收受張弘明給付之6萬9,000元,事後也從未向被上訴人索討點工費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施工耗材費用及油漆費用,被上訴人均已全數以現金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上訴人提起上訴起,至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上訴人均無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攻防,是本件於程序上亦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汙水廠工程: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由被上訴人出名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施作期間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約定利潤平分,而系爭汙水廠工程業已完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25、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93、94頁),堪認實在。 ⒉彩家油漆行負責人李岳霖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汙水廠工程工程款91萬5,84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二分之一利益 即為45萬7,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4頁),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3萬元及票款13萬元,是以被上 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為29萬7,923元。被上訴人辯稱已 給付45萬7,923元予上訴人,惟除上訴人所自認之16萬元外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⒊兩造合夥承包系爭汙水廠工程,約定利潤平分,已如上述,故兩造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成一體以承攬本件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一般單純承攬有間,應無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據證人黃晨毓證稱: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2日,陸續領得系爭汙水廠工程工程款等語(原審卷115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合夥利益,最早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7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消滅時效,尚無可採。 ㈡系爭崇德站工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崇德站工程,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施工,約定每一工人每日工資為2,300元,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30日止派工共計48.5人,另上訴人在系爭崇 德站工程施作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 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0,236元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油漆費用計算表、耗材費用收據及點工單為憑(原審卷31至39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為其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為被上訴人油漆之費用3萬236元固 不爭執(見原審卷105頁),惟辯稱此兩筆費用其均已給付 完畢,且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款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守浤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弘明於原審證稱: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是我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後來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共同施作,施作內容都是由我跟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聯繫。工程款以一坪250元實作實算, 不管他們請多少工人,兩造各自施作不同區域,看他們各自施作的面積,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117頁)。足知系爭崇德站之油漆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向張 弘明承攬,被上訴人再分包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崇德站油漆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係分別存在於張弘明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則係按施作面積,以一坪250元實作實算。 ⒉證人張弘明復證稱:基本上工程是按照實際坪數計算工程款,但有時候會幫下包廠商向上游廠商爭取一些點工費用,這並非我的義務,這是我另外爭取的,施作的內容是油漆工程以外板模收尾的部分。點工的部分會扣到上游板模廠商的錢,所以點工的金額也不能太多。被上訴人當時點了3工,上 訴人點了40幾工,這不是我要求上訴人做的,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做。該工程上訴人領取的工程款大約8萬多,但是點 了40幾工,1工兩千多元,已經超過領取的工程款,我認為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點工做油漆工程,並非油漆以外的工程等語(原審卷118頁)。可知被上訴人受張弘明委託承攬施作 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崇德站之油漆工程,該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並非以點工人數計算,以點工人數計算施工費用乃油漆工程以外板模收尾部分。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點工單之施作項目為「RC研磨」、「坑洞未補代修補」、「鐵件未清除代清除」、「坑洞修補後研磨」、「RC修補高低差」、「RC水箱施作」等等,均非屬油漆工程之範圍,此等施作項目既非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此等施作項目另外委由其承攬施作,尚難認為兩造就此等施作項目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有稱「一樣2300、他傳的、其他是電話說的」等語(原審卷2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又上訴人所提點工單雖有經工地主任簽名(原審卷33至39頁),然既非由被上訴人簽名,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派遣工人。 ⒋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崇德站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僅有代墊施工耗材費用9,416元以及油漆費用3萬236元,上 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給付該費用,上訴人就系爭崇德站工程自無從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迄至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其均無收受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攻防,是本件於程序上亦有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送達之上訴理由狀內容(本院卷39至51頁),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事由相同,且係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至上訴人所提上證8(本院卷53頁)與本件認定事實無關,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知悉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有陳述,縱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理由狀,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進行攻擊及防禦,況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兩造各自主張及所調取上開偵查案卷,使兩造陳述意見,且兩造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始辯論終結,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93至96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汙水廠合夥分包款29萬7,923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