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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侯驊殷

上訴人
新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堯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全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格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並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臺中市立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108年度北棟教室西側廁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待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付報酬。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起依約提供多娜彩木紋系列與6.5m/m合板(下稱系爭材料),並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9萬4,249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249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康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康廷公司再發包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60餘萬元予康廷公司,因康廷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許多廠商前來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代康庭公司給付上訴人25萬元,餘款部分由康廷公司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立大勇國民小學(下稱大勇國小)108 年度北棟教室西側廁所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公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得標。

⒉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材料至大勇國小,並由大勇國小總務處主任蔡長益簽收。

⒊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

㈡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工程提供材料及協助完工部份有承攬關係?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78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本文所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固據其提出109年12月收款對帳單、110年2月1日出貨單、大勇國小廁所整修完工照10張、110年2月收款對帳單、政府電子採購網108年度北棟教室西側廁所整修工程決標公告列印資料、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1689存證信函暨投遞成功查詢單及計價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第121至125頁),上開109年12月、110年2月收款對帳單及110年2月1日出貨單之客戶名稱雖載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惟此收款對帳單係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自不能僅憑其上有上訴人自行填載之被上訴人名稱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又前揭110年2月1日出貨單、110年2月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則記載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康廷)」,於被上訴人外尚記載康廷公司,顯與上訴人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相互扞格;再上開110年2月1日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係由大勇國小總務處主任蔡長益簽名,而證人蔡長益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康廷公司人員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簽署,工程前期實際到場施工的人員是康廷公司的人員並發包由其他小包商完成工程,康廷公司與學校對口有時以被上訴人名義,有時以康廷公司名義,當時覺得奇怪,覺得被上訴人跟康廷公司有主從關係,被上訴人是主,康廷公司是從,但伊已忘記有無詢問過兩者是何關係,工程後期康廷公司因財務問題找不到人,伊才找到被上訴人公司簡威宗出面處理後期財務問題及找小包商施作剩餘部分,當時工程已經進行差不多了,僅剩下零碎部分,後來工程已經全部完成並付款完畢,系爭工程大量進貨部分都是康廷公司或被上訴人等承攬廠商處理,因上訴人送貨時廠商不在,伊才代為簽收,伊簽收上開出貨單時系爭工程究竟係仍由康廷公司處理抑或已找被上訴人出面協調,伊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包予康廷公司施作等情相符,佐以上揭由上訴人片面製作之110年2月1日出貨單、110年2月收款對帳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全旺營造有限公司(康廷)」,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康廷公司承攬施作,而康廷公司再將提供材料及協助施工之部分發包由上訴人施作之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乃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康廷公司間,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⒉復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康廷公司,康廷公司未給付款項予下包廠商,許多廠商前來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有代康庭公司給付上訴人25萬元,餘款部分康廷公司與上訴人有簽立分期付款協議等情,核與證人蔡長益證述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及鼎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相符(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而上開收款對帳單載有分期付款細項,並由上訴人之人員翁子瓔簽名及蓋用康廷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收款對帳單乃兩造所為之分期付款協議云云,殊難採信,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康廷公司間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計395,782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計395,782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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