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明曉、陳義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蔡明曉 相 對 人 陳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係 基於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非共同簽發;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同年月21日各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內容約定相對人提供資金作為鼎鎮公司投資不動產之周轉金,而抗告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人之擔保,投資協議當事人僅有鼎鎮公司與相對人,不僅與抗告人個人無涉,抗告人亦無承擔前述投資協議保證責任,益徵抗告人非共同發票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鼎鎮公司已於系爭本票正面蓋印公司大小章,即足生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上、下二欄位,除於上方發票人欄記載鼎鎮公司名稱外,尚於下方發票人欄以手寫文字「蔡明曉」簽名,並註記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涉之個人身分證字號,而非僅蓋用鼎鎮公司大小章,亦未將下方發票人欄刪除,甚至於附表編號001號之本票中,又 再次書寫一次其個人地址,是依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判斷,應認抗告人非僅為鼎鎮公司代理發票,其亦為共同發票人。至抗告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縱有開立本票為擔保之條文,惟並未限縮僅得以鼎鎮公司為唯一發票人,且開立本票既為擔保,若有法定代理人共同發票,更加強其擔保,並無反對之理由。綜上,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鼎鎮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除抗告人所爭執者外,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息,即無不合。 (二)檢視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各有上、下二欄位,均於上方發票人欄手寫鼎鎮公司名稱、地址,並蓋印公司大小章,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此外,於下方發票人欄均另有手寫之抗告人姓名其及身分證字號,且尚有手寫之第三人林育朋姓名其及身分證字號,如就代理鼎鎮公司發票而言,顯屬多餘,自應各有獨立之意義,是依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足認抗告人應非僅代理鼎鎮公司發票,其亦為共同發票人無誤。 (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所提出之 投資協議書,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資料,附此敘明。 (四)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002號 之票據號碼尾數顯係誤載,於本裁定附表逕予更正。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3月21日 5,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002 106年3月20日 10,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