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孟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謝孟茹 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三禾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公司法第208條 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33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賢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相對人僅有林仁賢為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致延遲訴訟而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又相對人尚有應收款項、應收票據、存貨及不動產,均需臨時管理人處理,若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將使相對人免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尚餘借款本金1,733萬3,9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11至19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賢已於111年1月25日死亡,相對人僅有林仁賢為股東兼董事,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相對人尚有應收款項、應收票據、存貨及不動產,均需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現處於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若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將使相對人免受損害等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8年、109年資產負債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則相對人目前確實因董事死亡,而無董事得行使董事職權。然抗告人僅泛稱若有臨時管理人適時替相對人處理應收款項、應收票據、存貨及不動產,將使相對人免受損害,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確實有因業務停頓導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或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參以抗告人係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延遲訴訟而使抗告人權益受損,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然抗告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特別代理人之規定資為救濟,亦難認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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