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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黃渙文林婉昀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
    黃聰鎮、蘇游敏光

  • 原告
    宮席餐飲有限公司法人黃尚羿藍美麗蕭婷云
  • 被告
    唐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宮席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鎮 抗 告 人 黃尚羿 藍美麗 蕭婷云 相 對 人 唐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游敏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4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撤銷兩造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撤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空白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相對人於抗告人未履行工程款之給付時,有隨時填載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權利,嗣相對人已履行承攬義務,由抗告人開立111年3月31日,金額為388萬8000元(含利息)之支票,因未如期兌 現而遭退票,相對人乃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111年3月31日、金額367萬8000元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 、系爭授權書1張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且核本 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且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之實體上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8月29日 367萬8000元 111年3月31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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