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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抗告人
鄭明珅
抗告人
鄭偉志
相對人
黃譽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票額新臺幣2,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2月1日,到期日110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正本送還,影本附卷),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相對人因抗告人提供介紹投資方案,而以尚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投資「孛海農業有限公司」,嗣兩造間因該投資而生糾紛,相對人乃要求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自不得作為請求裁定本票淮予強制執行之依據,詎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稱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則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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