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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呂麗玉李佳芳江奇峰

抗告人
立綸土地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緹
抗告人
黃維謙
相對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辦設定地上權,抗告人為擔保履約始簽發之保證票據。然雙方之合約尚在進行中,抗告人並無違約,抗告人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3年時效即已完成,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制執行時,應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系爭張本票已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7日 600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  2 108年6月17日 533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  3 108年6月17日 600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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