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立綸土地規劃顧問有限公司、張晏緹、黃維謙、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淵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立綸土地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晏緹 抗 告 人 黃維謙 相 對 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35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委託抗告 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辦設定地 上權,抗告人為擔保履約始簽發之保證票據。然雙方之合約尚在進行中,抗告人並無違約,抗告人既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3年時效即 已完成,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制執行時,應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 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系爭張本票已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7日 600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 2 108年6月17日 533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 3 108年6月17日 600萬元 108年6月1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