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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呂麗玉吳怡嫺鄭百易

抗告人
劉梅英
代理人
陳松興
抗告人
楊爵華
抗告人
楊濟華
抗告人
楊璧華
上一人代理人
張書霈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楊榮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淑如
抗告人
曾韻蒔
抗告人
曾楊滿珠
抗告人
陳莉玲
抗告人
吳尚修
抗告人
邱昭瑜
抗告人
邱國智
抗告人
賴素慎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邱明洲
相對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Burton Leon Nicoson,嗣於抗告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盧東暉,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商字第111001171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則盧東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又相對人為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半導體公司)持股約99.51%之子公司,相對人、美光半導體公司於107年9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股份轉換案(下稱系爭股份轉換案),由美光半導體公司以相對人普通股每股新臺幣(下同,若為其他幣別則另行加註)22.56元之價格,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其餘約0.49%之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對人則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成為美光半導體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5日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決議內容及通知各股東,抗告人接獲通知後,於限期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有之股份。茲因兩造未能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股份之價格為22.56元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劉梅英部分:原審認定相對人不具任何關於動態存取記憶體(DRAM)技術之研發成果或技術,與相對人公司營運現狀及事實不符,相對人係以將相關智慧財產無償讓與美國美光母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獲利、扭曲股票公平價格。相對人於107年9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後,隨即於107年10月26日揭露高階3D IC產品製造技術與高階封裝測試服務,並持續發展更先進的微縮製程,且動態存取記憶體(DRAM)產業之長期趨勢已轉變為需求大於供給,然相對人提出之美國道衡公司(Duff&Phelps,LLC,下稱道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將前開營運發展列入考量,足見相對人對於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估算,並未合理反映公司前景及實際獲利能力,應有選派檢查人鑑定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之必要。又淨值乃代表公司清算後之剩餘價值,然相對人為一持續經營、獲利之公司,故亦不得以相對人公司淨值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格之基礎,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應為每股100元。此外,相對人董事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後,並未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予各股東知悉,亦未提出收購價格計算之完整鑑價資料,顯未盡其所負資訊揭露義務,違反法定程序。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應訊問公司負責人,且聲請程序費用亦應由公司負擔,原審未傳訊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到庭,復命兩造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各2分之1,於法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50元。

㈡抗告人吳尚修部分:原審認定相對人不具任何關於動態存取記憶體(DRAM)技術之研發成果或技術,與相對人公司營運現狀及事實不符,相對人係以將相關智慧財產無償讓與美國美光母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獲利、扭曲股票公平價格,實際上相對人之技術與製程均領先於同業。又相對人於107年9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後,隨即於107年10月26日揭露高階3D IC產品製造技術與高階封裝測試服務,並持續發展更先進的奈米製程微縮技術,且動態存取記憶體(DRAM)產業之長期趨勢已轉變為需求大於供給,然相對人提出之道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並未將前開營運發展列入考量,並以與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日相隔約7個月之107年3月1日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格之基準日,足見相對人對於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估算,並未合理反映公司前景及實際獲利能力,應有選派檢查人鑑定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之必要,並參酌同業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價值,為更客觀公正之估算。此外,相對人董事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後,並未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予各股東知悉,亦未提出收購價格計算之完整鑑價資料,顯未盡其所負資訊揭露義務,違反法定程序。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應訊問公司負責人,且聲請程序費用亦應由公司負擔,原審未傳訊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到庭,復命兩造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各2分之1,於法顯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㈢抗告人楊爵華、楊濟華、楊璧華、楊榮: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應係指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7年9月28日(即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當日)時之公平價格,然相對人提出之道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係以與相對人董事會決議日相隔約7個月之107年3月1日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格之基準日,且未將相對人公司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間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列入考量,自不得作為評估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依據。又淨值乃代表公司清算後之剩餘價值,然相對人為一持續經營、獲利之公司,故亦不得僅以相對人公司淨值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格之基礎,而應綜合相對人公司過去多年經營累積之商譽、客戶基礎、員工團隊、製成世代、製造規模、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未來營運計畫、預期成長等為考量,相對人雖主張美光半導體公司向荷蘭美光公司、日本美光公司購買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得作為本件股票轉換價格之參考,然前開股權交易係集團內部股權轉換之定價交易,自非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相對人公司股票既未上市,亦無市場客觀成交價,即應以同類或類似產業之股票參考價訂定其公平價格,再參酌美國美光公司已加碼投資臺灣4000億元,預計擴建A3、A5晶圓廠,並導入最新製程技術及逐步增加產能,且相對人公司在被美光集團併購前,已擁有屬於當時最先進DRAM生產技術之40件發明、新型專利權,是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合理公平價格至少應為每股50元。相對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智慧財產權無償移轉予美國美光之掏空行為發生於0年多前,不影響本件股份轉換價格之估算,然相對人公司淨值已因前開掏空行為受有損失,且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與公司淨值間應為正向關係,是相對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50元。

㈣抗告人陳莉玲、曾韻蒔、曾楊滿珠部分:標準型記憶體產業為一寡占行業,資金與技術門檻高,相對人對於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評定,未將市場上同業(即韓國三星公司、韓國海力士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之股票客觀成交價列為評估基礎,惡意壓低股票價值,坑殺小股東,顯不合理。又相對人為全球第三大DRAM廠,業績表現亮眼,市場前景佳,其公司價值顯不僅有美金23億美元,詎相對人竟以強制收買股份之方式,損害小股東自由持有資產之基本權益。再者,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理應每年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然自100年抗告人持股迄今,僅於107年始第1次獲配股利,且於分配股利後,相對人隨即與美國美光公司進行併購,強制買回抗告人之股份,強迫要求抗告人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出售股票,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並剝奪抗告人原本可能獲得之利潤分配。其餘引用楊爵華、楊濟華、楊璧華、楊榮之答辯。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50元。

㈤抗告人邱昭瑜、邱國智、賴素慎部分:相對人為全球第三大DRAM廠,全球市占率23%,並擁有最先進的12吋晶圓廠,其製程技術均領先全球其他同業,歷年營業收入、營業毛利率及財務結構亦十分良好,其公司股票每股公平價格顯不僅有22.56元。相對人明知107年底為記憶體產業即將蓬勃發展之階段,卻故意選在記憶體產業股價相對低檔之107年9月28日收購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收購時間顯不利於抗告人,是以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7年9月28日時之價格作為認定股票公平價格之基準,並不合理。又美光半導體公司向荷蘭美光公司、日本美光公司購買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係內部人之股權交易,不得作為本件股票轉換價格之參考。此外,抗告人無從知悉原審鑑定機關無法進行後續鑑定之原因,兩造復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致抗告人難為有利之舉證,原審未命相對人為相應之協力義務,實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60元。

四、按「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90%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30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所示,及相對人為美光半導體公司持股約99.51%之子公司,相對人、美光半導體公司於107年9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由美光半導體公司以相對人普通股每股22.56元之價格,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相對人其餘約0.49%之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相對人則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成為美光半導體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5日依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公告決議內容及通知各股東,抗告人接獲通知後,於限期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有之股份,嗣因兩造未能於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相對人乃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之107年12月26日聲請裁定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股份之價格為22.56元等事實,有相對人、美光半導體公司107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股東異議收買請求書及相對人所提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23至193頁),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提起本件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盡資訊揭露義務、違反法定程序,且原審有未訊問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違誤等語,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10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董事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後,未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予各股東知悉,亦未提出收購價格計算之完整鑑價資料,未盡其所負資訊揭露義務,違反法定程序等語。惟由前開規定可知,僅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收買股份時,始須踐行「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之程序,相對人公司既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無庸踐行上開程序,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⒉次按非訟事件法182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抗告人固另抗辯原審有未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庭訊問之違誤等語。然細繹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且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並未規定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必須本人親自到庭,是無論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係自行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應訊、陳述意見,既均可達成法院以訊問方式釐清及確認事實、取得證據之目的,俱無不可。從而,相對人公司原負責人Burton Leon Nicoson於原審108年3月15日訊問期日,已委任代理人李宛珍律師、黃渝清律師到庭應訊,既有委任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13、343至348頁),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程序無違,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㈡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股份價格之酌定:

⒈按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因相對人、美光半導體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股份轉換案通過與否,仍繫於董事會決議結果,異議股東方進一步對相對人發生收買股份請求權,故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董事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又關於公平價格(即公允價值),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之定義,係指「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其評價方法有三:市場法、收入法及成本法。一般而言,若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因有公開交易之成交價,以市場法衡量最為準確而無爭議,惟相對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故相對人發行之股份並無公開交易之成交價可資參酌,無從採用市場法衡量相對人公司股份價格。

⒉美光半導體公司前為收購相對人之股份,委請道衡公司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3月1日之公平市場價值,經道衡公司採取收益法、市場法、有形資產淨值法評估後,認定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3月1日之公平市場價值為美金23億美元,有道衡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出具之公平市場價值評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98頁)。衡諸道衡集團自西元1932年成立迄今,於全球28個國家(包含我國)設有服務據點,提供「以財務報告、稅務,投資和風險管理為目的之估價與諮詢服務」、「對管理團隊及股東在重組、金融和併購等交易包括獨立性意見及償付能力意見等之客觀協助」等服務,為國際知名之專業評估及鑑價機構(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3頁),堪認道衡公司應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及專業性得為相對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之評估。又道衡公司出具之評估意見略以:「在評估標的法人(即相對人)的公平市場價值時,本所考量了下列方法:收益法、市場法、有形資產淨值法。……收益法係依事業或資產預期未來可產生現金流之現值,而得出該事業或資產的市場價值……在加總終期價值的現值及自預測期後的可用現金流後,即得出以一個有市場的、可控制權益為基礎的企業價值,在加上遞增折舊稅賦優惠美金7600萬美元及營業淨損現值美金8700萬美元後,即得出台灣美光公司(即相對人,下同)的評估價值為美金42億4100萬美元。……市場法係依與事業在相關產業從事相似業務之公開上市公司或交易進行比較而得出該事業的公平市場價值,本方法乃引用類比公司法及可比較交易法……為評定台灣美光公司的價值,本所依下列步驟採用類比公司法……在適用最近12個月與未來倍數後,隱含企業價值範圍約在美金39億200萬美元至美金46億2200萬美元之間。……為完成台灣美光公司股權公平市場價值的整體評估,本所考量了各評估法所得出的價值,各方法之優點、所用資料的適當性及牽涉的不確定性。最終,本所倚賴現金流量折現法所得出的結果,因為該方法是根據管理部門對台灣美光公司的長期財務預測,本所相信該結果提供了最可靠的評估數字。根據本所的分析,本所評估台灣美光公司股權的公平市場價值為美金23億美元(計算式:最後總投資資本美金42億4100萬美元-有息負債美金19億4800萬美元=美金23億美元【億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公平市場價值評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73、283至284頁)。由上開評估意見可知,道衡公司係依收益法中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相對人公司現值及預期可用之現金流,計算得出相對人評估價值為美金42億4100萬美元,再依市場法中類比公司法評估相對人價值範圍約在美金39億200萬美元至美金46億2200萬元之間,最後評估認為以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之評估價值美金42億4100萬美元減去負債美金19億4800萬美元所餘金額作為認定相對人公司公平市場價值之基準。本院審酌道衡公司所採評估方法均為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所列舉評估公允價值之方法,且其推算、評估過程並無顯有錯誤或瑕疵之情事,認道衡公司評估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3月1日之公平市場價值為美金23億美元之結論,應屬可採。

⒊基此,相對人董事會係於107年9月28日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當時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億3425萬968股,有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235頁),按道衡公司評估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3月1日之公平市場價值為美金23億美元計算,每股價值約為美金0.734美元(計算式:23億÷31億3425萬968股=0.733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倘以107年9月28日前一營業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美金之收盤匯率為1:30.59元(即期買價+即期賣價後之平均中價,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換算約為22.45元(計算式:0.734×30.59=22.4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以美光半導體公司於107年8月23日與荷蘭美光公司、日本美光公司交易股份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1:30.74元)計算向抗告人收買股份之價格,並主張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股份之每股公平價格約為22.56元(計算式:0.734×30.74=22.56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抗告人抗辯道衡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係以107年3月1日作為評估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基準日,未將相對人公司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9月28日間之財務報表列入考量,不得作為評估依據等語。惟查,實務上股份轉換契約簽訂前,須先委請專業機構評估股票公平價格,方得決定移轉價格,進而召集董事會審議股份轉換與否,是專業機構評估股份公平價格之日期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之日期不一致,乃屬正常。又道衡公司係採取市場法中類比公司法做為評估相對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之參考,業如前述,而道衡公司以類比公司法評估過程中所得出之企業價值倍數,係適用於相對人截至107年3月1日止最近12個月的財務數據,以及截至108年8月31日止的預估績效,以評定隱含企業價值,有公平市場價值評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83頁),足見道衡公司衡量相對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時,已將相對人公司至108年8月31日止的預估績效列入考量。再觀諸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4、253頁),可知106年8月31日時,相對人之權益總計為597億518萬5千元,依相對人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數29億4510萬股計算,每股淨值約為20.27元(計算式:597億518萬5千元÷29億4510萬股=20.272元/股,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於107年8月30日時,相對人之權益總計為615億8693萬9千元,依相對人公司當時已發行股數31億3425萬968股計算,每股淨值約為19.65元(計算式:615億8693萬9千元÷31億3425萬968股=19.649元/股,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足見自106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30日間,依相對人權益總計、已發行股數換算所得之每股淨值並無明顯變化,是相對人主張道衡公司之評估結果得作為相對人向抗告人收買股份之價格依據,應屬可採,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⒉抗告人另抗辯原審認定相對人不具任何關於動態存取記憶體(DRAM)技術之研發成果或技術,與相對人公司營運現狀及事實不符,相對人係以不合常規之經營模式及將相關智慧財產無償讓與美國美光母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獲利、扭曲股票公平價格,又淨值乃代表公司清算後之剩餘價值,然相對人為一持續經營、獲利之公司,故不得僅以相對人公司淨值作為評估股票公平價格之基礎,應將相對人未來營運發展、技術優勢、無形資產(即智慧財產權)等列入考量等語。惟查,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107年9月28日時相對人公司每股股價之公平價格,該院初步評估意見略以:⑴相對人是否存在技術優勢之無體財產權:①可辨認性與依附性:……相對人之專利權係於102年前取得,並已於104年7月移轉權利予他人,未發現其實施權利之歷程紀錄或財務資訊。②主體性(控制權):……依現有資訊及智慧財產權申請資料,相對人於103至107年間並無符合財務會計所定義之無形資產。③風險利益承擔性(收益權):……103至106年間,相對人並未因授權他人或其他企業實施法定權利而獲得經濟效益。⑵相對人是否存在技術優勢之分析:①已取得專利權之維護、保護及運用:……相對人之專利權在102至104年間並無授權註記之紀錄,故並無因行使權利而生利潤,且得以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之溢酬效應。②開發、提升、管理或維護之專門技術:……依相對人於103至107年之財務資訊,並無開發、提升、管理或維護無形資產(專門技術)所生相關成本(即研究發展費為0、無專門技術之相關支出),亦無申請核准專利權之紀錄。③相對人於103至107年間並無存在法定權利之專利權、特許權或契約設定等取得、處分或授權紀錄,亦無開發、維護、保護及運用之歷程記錄與承擔成本等資訊,自無從證明相對人本身得以主導、管理與控制實施技術優勢之專門技術。……依相對人105、10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可知,相對人於104至106年間銷售有形產品(DRAM)之平均利潤落於可比較公司未經資本性調整之利潤率四分位區間內,在無直接證據得以確認相對人存有技術優勢之法定權利或特許約定之前提下,未發現相對人有因其技術優勢而降低利潤之虞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22日中北法純字第060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43至149頁)。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前開初步評估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03至107年間,確未擁有DRAM製造技術之專利或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亦不具備特殊技術優勢,故未發現相對人有因其技術優勢而降低利潤之虞。又抗告人楊爵華、楊濟華、楊璧華、楊榮雖於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2、17244、19666、22759、29640號、107年度偵字第3819、1233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㈣第305至311頁),主張相對人確實有掌握DRAM生產概念、具體製程、作業程序、廠區機台佈局、生產計劃及良率等營業秘密,然由該案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美國美光公司曾於……將屬於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授權給……使用,台灣美光公司(按即相對人)於103年2月28日與美國美光公司簽訂名稱MTI/MMT Design Engineer-ing Services Agreement之合約,……並於同日經由……之授權而得使用屬於美國美光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見原審卷㈣第364頁)、理由記載:「台灣美光公司(按即相對人)為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合法被授權人,就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享有使用監督之權利……自得對侵害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見原審卷㈣第369頁),可知相對人係基於美國美光公司之授權,始對美國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享有使用監督權,而得提起違反營業秘密之告訴,是僅憑前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本身獨立擁有營業秘密或技術優勢。基此,本件僅憑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不合常規經營或以讓與智慧財產權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亦不足認定相對人擁有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技術優勢,故抗告人抗辯道衡公司評估報告未將相對人未來營運發展、技術優勢、無形資產(即智慧財產權)等列入考量等語,即非可採。

⒊另抗告人固稱DRAM產業為寡占市場、前景可期,應參酌同業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國三星公司、韓國海力士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之股價作為參考,相對人以不合常規之交易影響獲利,復挑選時機進行股份轉換,坑殺小股東權益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國三星公司、韓國海力士公司、美國美光公司固屬經營相同產業之公司,然其內部經營結構、營運方式、掌握技術之情形均不盡相同,自難逕以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國三星公司、韓國海力士公司、美國美光公司之股價作為評估相對人公司股票公平價格之基礎。又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客觀反映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當時之合理權益,並以相對人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估定,至相對人先前所為之經營決策,無論係獲利或虧損,均不應作為評定股份公平價格之基礎,否則倘若依抗告人之主張,以最有利之經營結果推算相對人公司股份價格,無異於要求相對人公司作出保證獲利之經營決策,顯非合理,亦不符公平,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㈣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均無必要:抗告人固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重行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惟查,抗告人主張道衡公司出具之公平市場價值評估意見書無法作為參考依據等語,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本件顯無重行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公平價格之必要。又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9月28日時之公平價格,該院函覆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7年9月28日之股權價值,距受理囑託鑑定之日已逾數年,無從再進行專家實質審查、企業診斷與資產價值重估等要件作為評估,亦無法對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績效、財務報表或所營事業項目等進行查核、診斷或勘驗,故無從重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9頁),可知自相對人董事會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迄今已歷時數年,而無重行評估相對人公司股份於107年9月28日之公平價格之基礎,是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現今之財務狀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為每股22.56元,尚屬公平合理。惟按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為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所明定,故原審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1 劉梅英 1,702,801 2 楊榮 4,423,026 3 楊爵華 263,934 4 楊濟華 243,713 5 楊璧華 521,482 6 陳莉玲 48,955 7 吳尚修 2,128 8 曾韻蒔 123,453 9 曾楊滿珠 202,207 10 邱昭瑜 575,759 11 邱國智 602,366 12 賴素慎 1,220,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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