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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文爵李蓓施懷閔

抗告人
楓泰國際有限公司即松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品兆
相對人
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42號受理在案,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在該事件確認前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利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抗告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1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1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3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4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5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6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7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8 110年7月2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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