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認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一條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縱曜光、騰訊公益慈善基金會(Tencent Charity Foundati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台灣一條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騰訊公益慈善基金會(Tencent Charity Foundation) 法定代理人 Byun Jung Won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西元2020年2月14日向抗告人購 買防護商品並簽署採購協議(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採購協議),相對人於同年2月17日給付抗告人美金400,464元,隨後兩造對於交付之商品數量、規格及金額合意變更減少,遂於西元2020年2月27日簽署採購協議之補充協議(Amend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與系爭採購協議合稱系爭合約)。在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Refund退款部分 ,抗告人同意在7日內返還相對人美金221,905.95元,後又 經兩造同意,返還金額改為美金221,873.6元,抗告人並未 履約還款。相對人遂於西元2020年5月6日通知抗告人立即返還美金221,873.6元,並對抗告人寄發律師函,律師函除敘 述系爭合約過程及要求立即給付美金221,873.6元,且通知 將依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提交仲裁,抗告人均未回應。相 對人遂於西元2020年7月將系爭合約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予以仲裁,復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21年2月22日作成案件編號A2013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221,873.6元、仲裁費用與利息等 ,惟抗告人至今仍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聯邦快遞公司111年2月16日函覆原審之資料,至多僅能獲悉簽收情形,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郵件,連送件者聯邦快遞公司都不知由何人簽收;編號4至10之郵件,其簽收欄 不論是下方所示中文「鍾」、「陳」,或上方電腦打字所載「CHUNG」、「CHEN」,顯然均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且原裁定理由亦肯認聯邦快遞公司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文書提供之簽收單,簽名欄部分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部分則難以辨識或空白,無法認為附表所示文書係由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等語,是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郵件之簽收者究為何人?是否具備抗告人公 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分?自應予查明。苟簽收者不具抗告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分,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117號裁定要旨,自不得遽認 已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1年4月12日開庭時既質疑附表編號10之文書,並非仲裁判斷通知,而僅是告知會將系爭仲裁判斷書寄予抗告人乙事,然最終並未見相對人提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寄發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客觀證據,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生效力。另關於「仲裁人之選定」事項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亦有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瑕疵,顯然欠缺正當程序。㈡再者,依系爭仲裁判斷(即聲證13)第11頁第48點(見原審卷第465頁)記載,可知兩造於聲證5之採購協議後復另有「補充協議」,並已變更雙方交易條件内容。又系爭仲裁判斷第15頁第61點、第16頁第69點(見原審卷第469頁正面、反 面)記載,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在處理「補充協議」所生爭議,而非針對聲證5之採購協議。而相對人聲請裁定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所據之書面仲裁協議為聲證5之採購協議6.1條約定,惟細繹前開採購協議6.1條内容,仲裁條款效力僅及 於聲證5採購協議所生爭議,而不及於嗣後之補充協議,亦 即兩造如因補充協議涉訟,則應無聲證5之採購協議6.1條仲裁條款之適用。衡以本件並未見相對人提出補充協議,難認兩造就補充協議有以書面訂定仲裁條款。故而,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補充協議所生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並不合法。又相對人聲請仲裁時主張之退款221,873.60美元,與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之退款差額221,905.95美元亦有 出入,顯非本於補充協議第2條而來,似指雙方嗣後討論之 内容。倘若如此,更可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間口頭約定内容聲請仲裁。綜上所述,足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聲證5之 採購協議6.1條仲裁條款之範圍,且關於相對人依兩造間口 頭約定内容請求退款221,873.60美元乙事,亦未經兩造間以書面訂定仲裁協議,是以系爭仲裁判斷顯非根據兩造間以書面訂定之合法、有效仲裁協議所作成,甚屬灼然。故原裁定遽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效力,自與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50條第2款、第4款前段規定有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即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7條至第51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 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 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 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據此,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公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以Z00000000000-000號認證屬實,此有證明書、中文譯本(見原審卷第23至73、299至343頁)為證,核與上揭仲裁法相關規定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抗告人固抗辯:其未曾接獲任何仲裁程序通知,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通知,顯然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 1.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而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 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其次,相對人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聲請,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附表所示文書委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抗告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抗告人,此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明(見原審卷第375至380、407至445頁)為證。又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聯邦快遞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並經簽收而完成遞送,且均無收件人拒收 或退件之情事,此亦有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6日聯邦客字第1110002號函、簽收單(見原審卷第615至635頁)附卷可佐。又附件所示文書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不僅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 理人住所地,亦為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相對人聯繫地址,此有系爭採購合約(見原審卷第95頁)可參。況且,相對人另於109年7月28日委由廣流法律事務所劉蘊文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抗告人履行系爭合約,且告知相對人已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該律師函經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係由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3日親自收受,此有律師函及掛號 函件執據、回執(見原審卷第403至405頁)為證,足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確為抗告人得以收受信件之地址 無訛。因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附表所示文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應認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再 者,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附表所示時間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抗告人之文書,確實 為案件編號A20139號兩造間仲裁案件之相關文書,此亦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110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01至541頁)為證。顯見抗告人已依2018香港國際仲裁中 心機構仲裁規則收到仲裁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50條第3款所定 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抗辯,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逾越聲證5所示之採購協議6.1條仲裁條款之範圍,且關於相對人依兩造間口頭約定内容請求退款221,873.60美元乙事,亦未經兩造間以書面訂定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顯非根據兩造間以書面訂定之合法、有效仲裁協議所作成云云。惟查: 1.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見原審院卷 第99頁)約定:「本協議,包括其成立、效力與履行事宜受中國香港法律管轄並受其解釋,但不涉及其法律衝突原則。雙方同意,根據本協議可能產生的任何爭議或分歧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提交仲裁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仲裁在香港進行,仲裁結果為終局的,並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等語,而兩造間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見原審卷第649頁)則約定:「本補充協議構成採購協議的一部分,從補充協議簽訂日起生效。本補充協議與採購協議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補充協議的約定為準。除非本補充協議明確進行修訂的條款,採購協議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並持續在雙方之間產生效力。」等語,足徵系爭補充協議僅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協議之部分內容,並非於系爭採購協議之外,另外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況且,系爭補充協議既已載明「除非本補充協議明確進行修訂的條款,採購協議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並持續在雙方之間產生效力」,而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就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仲裁條款進行修訂, 堪認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系爭補充 協議簽訂後,就兩造因系爭合約即包括系爭採購協議與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有效力。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於為准駁承認仲裁判斷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內容,除有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所定事由外,原則上法院即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至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由裁定法院予以實質審查。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系爭補充協議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仲裁條款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採購協議所生之爭議,而不及於嗣後訂立之補充協議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文書記載日期 送達日期 1 仲裁通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30日 2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30日 3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7日 4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4日 5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1日 6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2日 7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21日 8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3日 9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3日 10 仲裁判斷通知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