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蕭敏偉、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毓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偉 相 對 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0仲中聲和 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 斷而確定;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附表2「變更設計追加減帳 明細表」其中項次6「合約項目第二次減帳」部分,於理由 欄記載:「1.聲請人就相證7第276頁統計表主張應加帳新臺幣(下同)105,300元(參見附表4-4),係以追加為由,但依系爭契約第15條(三)2,需雙方合意,聲請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同意,自不應准許。2.相對人提出者,無證據證明或屬負瑕疵修補,但瑕疵修補已於附表1判斷,不應另在此重複 再主張。3.兩造主張均不可採。」為由,否准抗告人主張追減1,625,241元工程款。然附表2項次6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依合約約定施作,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應扣除,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未依約施作,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卻以「無證據證明或屬負瑕疵修補」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未說明何項屬無證據?何項屬負瑕疵修補?是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有理由不備之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準此,相對人所為執行裁定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收到系爭仲裁判斷書後,即函請相對人依兩造合約約定交付交屋驗收應提送之各項圖說給抗告人,且抗告人於仲裁時,亦曾要求相對人應提出水電竣工圖以利日後供檢修房屋水電之用,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水電竣工圖給抗告人,抗告人才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予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拒絕給付。綜上,鈞院111年9月29日所為111 年度仲執字第5號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1年8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331,74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9%,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形式上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 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未依同法第40條規定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另抗告人陳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附表2「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明細表」 其中項次6「合約項目第二次減帳」部分,以理由欄記載為 由,否准抗告人主張追減1,625,241元工程款,然附表2項次6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合約約定施作,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自應扣除,且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未依約施作,系爭仲裁判斷書卻以「無證據證明或屬負瑕疵修補」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未說明何項屬無證據?何項屬負瑕疵修補?仲裁判斷書顯有理由不備之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裁事由云云;然而,商務仲裁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 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均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仲裁法 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 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再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兩造前就給付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1年8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331,74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9%,餘 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其後則執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無疑。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以附表2項次6理由欄記載為由,否准抗告人主張追減1,625,241元工程款, 然抗告人就此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未依約施作,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卻以「無證據證明或屬負瑕疵修補」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未說明何項屬無證據?何項屬負瑕 疵修補?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顯有理由不備之情,自屬仲 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實已就其獲致仲裁判斷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詳予論述(見本院111年度仲執 字第5號卷第44至57頁),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完全不 附理由,是依首揭說明,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僅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為限,倘該仲裁判斷書已附理由,縱其未就所有爭點逐一論駁而有理由不完備之瑕疵,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瑕疵,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據為請求本院應駁回相對人所為執行裁定之聲請,當無理由。 (二)再者,依首揭說明,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為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無實體審查之必要,是本件既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復查無經同法第40條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是原審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331,74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一仲裁結果於兩 造間即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法院於裁定執行仲裁判斷時,僅得適用非訟程序審查該判斷之主文是否具備執行力,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指上情,既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者。準此,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蓓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