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鎮即「鼎律法律事務所」、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育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鎮即「鼎律法律事務所」 相 對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又本票既裁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票據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等語。惟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經於110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且均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因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所主張之相對人未行提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則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