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巨林開發有限公司、陳翊宏即陳庭以、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即陳庭以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票8紙為證,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僅表達系爭本票8紙係作為擔保之用 ,嗣兩造間另簽訂協議書,由相對人全權接手,抗告人全面退出,雙方並約定因本建案衍生之代書費、利息、工程款、規費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盈虧亦由相對人承擔。且由第三人上礱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8紙,已由相對人 歸還予抗告人,則系爭本票8紙之債務當然消滅,並認原審 未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等情,此有上開本票影本8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其次,依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建分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1年度抗字第2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2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3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4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5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6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7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 008 109年12月25日 7,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20日 無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