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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宗賢劉育綾劉承翰

抗告人
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叡
相對人
中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閔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曾派員至相對人所在地欲提示系爭本票,然未能會晤相對人致無法現實提示,抗告人僅得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之,應認已有提示之事實。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毋庸舉證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抗告人僅需提出系爭本票,表明提示不獲付款,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蓋因票據之占有與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履行票據上之債務,必須證明占有票據,證明占有票據最直接之方法,即提示票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是執票人主張業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之通知方式,顯與本票付款提示,須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如執票人並未主張於其他時地另有提示本票予發票人請求付款之事實,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意旨雖陳稱已藉由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依該本票票面金額付款等情,然此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09年7月31日 2,500,000元 提示日 提示翌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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