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俊宏 劉啟全 相 對 人 廖吾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3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並非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非該公司之清算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併列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請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裁定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人僅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包括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惟因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曾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 41-44頁) 可參,然抗告人林俊 宏、劉啟全已於民國108年4月14日辭任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嗣未及為變更登記,原審乃認其二人仍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向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為送達,以符合向法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僅為應受送達之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裁定誤列抗告人林俊宏、劉啟全為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僅涉及裁定是否應予更正之事宜,自應由原審辦理,併此載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第1 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