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雋泰有限公司、姚坤輝、姚佩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雋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輝 抗 告 人 姚坤輝 抗 告 人 姚佩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度司票字第117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6,800元,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以:本票裁定所示金額與實際不符,抗告人雋泰有限公司已繳款半年以上,並有銀行匯款紀錄為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