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明曉、陳火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蔡明曉 相 對 人 陳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5 日與第三人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鎮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惟查,抗告人為鼎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有鼎鎮公司之大、小章,即抗告人係本於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章,非與鼎鎮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抗告人個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鼎鎮公司已於系爭本票正面蓋印公司大小章,足以生發票之效力。雖有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大小章表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之商業慣例,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共列上下兩個欄位,抗告人除於上方發票人欄記載鼎鎮公司名稱外,尚於下方發票人欄以手寫文字「蔡明曉」簽名,並註記與一般代理公司簽發票據無涉之個人身分證字號,非逕為蓋用鼎鎮公司大小章,亦未將下方發票人欄刪除,是依社會通念情理判斷,抗告人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又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而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即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判斷有無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即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乃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位有二欄,欄位上分別手寫鼎鎮公司名稱及抗告人之簽名,又鼎鎮公司手寫部分尚蓋印該公司大小章,可見鼎鎮公司之發票人欄位以公司大小章蓋印為發票行為,而與抗告人自行於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以手寫簽名有別。佐以系爭本票金額欄部分均蓋有抗告人個人印章,如抗告人僅以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應以鼎鎮公司之公司章蓋印,自毋庸於授權欄位手寫自己姓名外,另外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加蓋個人印鑑。兼衡發票人為抗告人之欄位右側,尚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若基於鼎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要無加註區辨個人獨特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縱觀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依票據之文義性及一般商業習慣,應可認抗告人於下方發票人欄位之簽名,係以其個人身分所簽章,而有與鼎鎮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抗告人辯稱其僅代理鼎鎮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云云,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