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李悌愷

抗告人
雋泰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姚坤輝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金額與實際有差異,依銀行匯款紀錄,抗告人已經有繳納半年以上,本票裁定金額高出許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234萬9600、到期日110年1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07萬2700元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繳納部分金額,本票裁定金額高出許多,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