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雋泰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雋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姚坤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裁定金額與實際有差異,依銀行匯款紀錄,抗告人已經有繳納半年以上,本票裁定金額高出許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所共同簽 發,面額新台幣234萬9600、到期日110年1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107萬2700元及自110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其已繳納部分金額,本票裁定金額高出許多,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