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慶星、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振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雲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慶星,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檢附臺中市政府函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學習工場品牌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於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學習工場美語、R 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 列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以下統稱標的物)之獨家代理銷售權。」及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以下針對標的物劃分包含權責及雙方各自負擔之成本。一、甲方:1.標的物網站之架設、維護、更新與改版,包含主機硬體、伺服器、頻寬、網站金流、新產品及舊產品之上下架等,但因乙方之需求而更新與改版之費用由乙方支付。2.數位課程之維護、更新與改版,但因乙方之需求而更新與改版之費用由乙方支付。」暨第九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甲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乙方得終止合約、甲方不得異議。1.合約期間內,甲方未達本合約中之相關約定。」被告提供之數位教材大量使用Adobe Flash Player程式製作教學動畫。然其後,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於109年9月11日公告 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透過Windows Update從所有瀏覽器(含Microsoft Edge或Internet Explorer 11)移除Flash;復 於110年4月27日更新:Microsoft已終止支援Adobe Flash Player,並停用其在任何Microsoft瀏覽器中執行,Adobe Flash Player元件將於同年7月透過Windows Update移除。Adobe公司亦公告Adobe Flash Player生命週期結束(End-Of-Life,縮寫EOL)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因上開原因,該數 位教材自110年1月1日起無法合法使用,原告用盡合法方式 仍無法觀看,紙本教材實際上已無法販售。經原告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之改善方式竟為:「提供不知名網址予原告下載該網址上程式,請原告『關閉防毒軟體』後安裝,安裝完後『 關閉自動更新』」,有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疑慮,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約定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另一方面,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在市面上發現被告有製作由其他公司發行之「9+1」教材,其百分 之90以上內容與原告獨家代理之教材內容相同,目錄文字及順序完全相同,動畫內容亦完全相同,侵害原告獨家代理權,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原告遂於110年7月2日以律師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表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終止該合約。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準用民法第258條之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準用民法第260條 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因怠於盡其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及侵害原告獨家代理權,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各項目及其金額如附件1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307,271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及軟體,至今仍能正常使用,並無因Flash終止更新而無法正常使用之情事。Adobe FlashPlayer、微軟作業系統及瀏覽器,均為第三方軟體,並非 屬被告數位課程軟體之一部,用戶必須自行購買及安裝,被告至多僅能建議安裝何種版本,並無義務提供上開第三方軟體予各用戶使用,至用戶如何取得,被告無權干涉,亦無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另一方面,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被告僅將「學習工場美語、R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列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授與原告,並未讓與任何著作權或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且被告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是將既存300多家分校及100多間經銷商通路均交由原告代理銷售,絕非獨家版權出版,更於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明文約定:「甲方為他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除外。」此為原告簽約時明知,被告為他公司客製「9+1 」品牌生產之教材,自無侵害原告獨家代理權。況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合約終止後,乙方無條件喪失一切與甲方相關之授權權利,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賠償,並應立即與甲方協調處理加盟校、授權校、經銷商及通路之轉移。轉移後倘甲方有意繼續經營該標的物及通路,甲方同意依通路之出貨數量,向乙方依乙方生產該商品之製造成本逐次採購,至該商品售完為止。」縱合約終止,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學習工場品牌代理合約」(即系爭代理合約),其中確有兩造分別引述之契約條款。 (二)被告提供之數位教材有大量使用Adobe Flash Player程式製作教學動畫。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於109年9月11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前透過Windows Update從所有瀏覽器(含Microsoft Edge或Internet Explorer11)移除Flash;復於110年4月27日更新:Microsoft已 終止支援Adobe Flash Player,並停用其在任何Microsoft瀏覽器中執行,Adobe Flash Player元件將於同年7月透過Windows Update移除。Adobe公司亦公告Adobe Flash Player生命週期結束(End-Of-Life,縮寫EOL)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三)被告有製作由其他公司發行之「9+1」教材,其中內容與 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取得獨家代理銷售權之教材雷同。 (四)原告於110年7月2日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九條 第二項第1款約定終止該合約,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因「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二)」所示原因,該數位教材自110年1月1日起 無法合法使用,原告用盡合法方式仍無法觀看,紙本教材實際上已無法販售,經原告催告改善,被告仍怠於盡其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所約定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云云,既經被告否認教材無法正常使用,及其就微軟公司瀏覽器終止支援Adobe Flash Player有何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暨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此等違約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111年度智字第3號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其原告即本件被告,其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該件業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之技術人員勘驗Flash Player軟體安裝及本件數位教材,經其被告即本件原告提供筆記型電腦供安裝之用,並選擇勘驗注音、美語、作文部分之數位教材,測試結果,並未見正常操作下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有相關筆錄及勘驗中拍攝照片暨電腦螢幕擷圖在卷可參,本件予以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59至309頁),並經其被告即本件原告當場改稱:「測到目前為止,應該是能跑,我們的重點是在Flash Player軟體安裝是否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基此,原告乃主張 無法「合法」使用,而非「無法使用」,首須釐清。 2.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約定:「以下針對標的物劃分包含權責及雙方各自負擔之成本。一、甲方:1.標的物網站之架設、維護、更新與改版,包含主機硬體、伺服器、頻寬、網站金流、新產品及舊產品之上下架等,但因乙方之需求而更新與改版之費用由乙方支付。2.數位課程之維護、更新與改版,但因乙方之需求而更新與改版之費用由乙方支付。」所稱標的物於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列舉「學習工場美語、R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列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緊接所稱之數位課程,當然是指上開標的物之數位課程。既經另案勘驗上開標的物之數位教材,並未見正常操作下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謂就該數位教材有何維護更新之必要,則原告指摘被告怠於盡其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其用盡合法方式仍無法觀看上開數位教材云云,無非係指微軟公司透過Windows Update使AdobeFlash Player元件無法在Microsoft瀏覽器中執行後, 便產生Adobe Flash Player無法在Microsoft瀏覽器中 執行之問題,但這並不影響Adobe Flash Player在舊版Microsoft瀏覽器中執行,取消Windows作業系統之自動更新(Update)就可避免自動移除Adobe Flash Player元件的問題。Adobe公司宣布Adobe Flash Player產品 生命週期結束,也只是往後不再更新該軟體,並未表示繼續使用該軟體為不合法。雖然繼續使用Adobe FlashPlayer不免有所困擾,但此為資訊科技進步後自然淘汰舊技術之結果。而Adobe Flash Player、微軟作業系統及瀏覽器,均為第三方軟體,並非屬被告數位課程軟體之一部,顯然不在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 第2款所約定「數位課程之維護、更新與改版」之適用 範圍內。準此,原告主張無法合法使用上開數位教材,紙本教材實際上已無法販售云云,顯有誤會。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知名網址予原告下載該網址上程式,有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疑慮云云,則無非提出原證4之網頁體驗公證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 一第81至122頁),觀其內容無非兩造所屬人員間互相 溝通之電子郵件。然原告所謂被告有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疑慮,既未表明係侵害何人、何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具體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只是主觀臆測,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況此情事與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所約定之「數位課程之維護、更新與改版」欠缺關連性,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可言。 5.據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怠於盡其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所約定數位教材維護更新之義務,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屬實,則原告以此等違約事由之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數位教材無更新維護損害」444,640元、「剩餘教材損害」8,325,105元及「因教材無法使用致加盟校終止契約退款」145,471元,該前提 既不存在,以上請求即無理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故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云云,既經被告否認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獨家代理銷售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違約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1.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授權乙方『學習工場美語、R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列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以下統稱標的物)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文義明確,僅就上開標的物即「以上品牌及所屬系列產品」,授權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並未就上開標的物內容之著作權對原告為專屬授權。參照系爭代理合約第六條第一、二項另有約定:「一、甲方授權標的物內屬於甲方版權部分之註冊商標、圖案製作、規格、技術、企業識別系統、文書、表格管理方法和影音說明,供乙方從事標的物之經營及推廣業務。二、甲方得將標的物現有學習工場之設計與製作內容授權給乙方於本合約範圍內使用,並依乙方之需求更改或新增產品內容,但生產品之品牌及版權仍歸屬於甲方,且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行印刷或製造標的物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更可見絕無就上開標的物內容之著作權對原告為專屬授權,則被告自得行使其權利。 2.被告製作由其他公司發行之「9+1」教材,其內容縱與 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取得獨家代理銷售權之「學習工場美語、RF數學、紅火作文、天才認字王、天才注音王、智點點讀系列」教材雷同,但品牌顯然不同,即無侵害原告獨家代理權可言。況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甲方為他公司客製以不同品牌生產之商品除外。」揭示被告有以不同品牌生產相同產品之權利,早杜絕爭議。原告僅憑「9+1」教材與其獨家代理銷售 品牌教材之內容雷同,即主張被告侵害其獨家代理權,乃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實屬無稽。參以證人即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葉德源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事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問:學習工場是否在簽約時即已告知相同的數位內容及點讀產品有與其他公司合作,客製其他品牌產品,例如:友欣、新創等公司?)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足認原告自始明知被告有以不同品牌生產相同產品之權利,本無任何疑義。嗣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始藉端生事。 3.據上,原告所主張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依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故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顯屬虛妄,則原告以此違約事由之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至109年底為止支付給學習工場 授權費」及「110年支付給學習工場授權費」,即所謂 「侵害獨家代理銷售權損害」共3,392,055元(見本院 卷一第61頁),自無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既無法認定其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附件1所列其他「請求權 基礎」,其中系爭代理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均單純記載契約雙方之權責,未記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系爭代理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1款只是 終止權之約定,民法第216條乃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後關於 損害賠償範圍之一般規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無非行使終止權方法之規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僅為闡述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非所謂請求權基礎,不能獨立構成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代理合約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30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