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振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未來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星 訴訟代理人 吳旋毓 胡喬程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權費及授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第13至15行關於「其結果於加載原 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結果於加載原告所提供的Adobe Flash Player程式前,確實有無法執行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