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聯宗、乾杯股份有限公司、平出莊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李聯宗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訴訟代理人 陳芊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明體恤原告而願由本院管轄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廢止訴外人賢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賢明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號「乾杯」商標,嗣智財局於110年10月25日處分廢止不成立。被告提起訴願,也於111年2月25日被駁回。原告為賢明公司經理,專責代賢明公司 處理上述商標廢止案,除浪費一年四個月的時間外,問題是同業懷疑原告,是不是有正當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換言之,因被告申請廢止商標,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元;(二)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標廢止案對象是賢明公司,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商標卷證並未公開於網路上,原告的同業應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另方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原因事實,係被告申請廢止賢明公司之商標,致原告個人受同業懷疑,是不是有正當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云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同業懷疑,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空言其受同業懷疑外,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此受侵害云云,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元,並將本案判決書全文登載於「經濟日報」頭版,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