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王玉雲
- 代理人
- 林勝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歐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歐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系爭法人登記圖記保管不慎遺失及修正捐助章程等變更,爰檢具:1.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乙份;2.經主管機關驗印之修訂捐助章程董事會記錄正本乙份、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影本乙份、法人及董(監)事印鑑名冊正本乙份、修訂後之捐助章程正本乙份、原登記捐助章程影本乙份、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正本乙份;3.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乙份;4.代理人委任狀正本乙份,聲請裁定如附件所示基金會圖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惟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況因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法人印信之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附送文件向法院辦理登記,毋庸法院裁定准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關於變更「基金會圖記」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固屬利害關係人。但系爭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則無權為之,充其量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之規定,將之解釋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未附任何修正理由或說明。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系爭法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意見,同步通知聲請人亦得於旨揭期限內補正。嗣經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指稱:「經查旨揭財團法人本次所變更之捐助章程,其第7條、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涉及民法第62條重要之管理方法變更包含董監事的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的決議方法;另第26條涉及民法第63條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等語,然卻未能指出原章程有何民法第62條所稱「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民法第63條所稱「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逾期迄今未補正。故本件無從遽認有何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變更捐助章程之情形,自不能裁定准許變更。
(四)至於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及其他不涉及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之事項修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附送文件向法院辦理登記。倘若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仍有不完全一致者,法人均不得違反即可,運作上應無困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