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尤莊寶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尤莊寶珠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尤瑞鳳 尤瑞瑛 尤佩嫚 尤麗琴 尤慧娥 尤昱誠 尤振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被告公司之中區營業處取交貨物,並於取交貨物過程中發生訴外人即第三人尤阿枋跌落之意外事故,足徵事故起因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買賣契約履行過程中,本件核屬消費訴訟,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尤阿枋為原告尤莊寶珠之配偶及其餘原告尤瑞鳳等7人之 父親。原告尤昱誠經由網路向被告公司之經銷商禾豐電器企業社(下稱禾豐企業社)訂購機種為ASW-96HTB之洗衣 機10台(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區營業處(下稱系爭處 所)取交系爭貨物。110年6月18日,原告尤昱誠與尤阿枋前往取交貨物時,因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放置在系爭處所之倉庫門口高台處,但無人出面協助或指揮裝載系爭貨物,故原告尤昱誠須將欲載送系爭貨物之小貨車停靠至上開高台處,方能將系爭貨物搬入貨車車斗,而尤阿枋則須於小貨車車斗上協助拖拉該等洗衣機。詎料,尤阿枋於協助拖拉系爭貨物時,應係因洗衣機甚重,渠又非慣於搬運洗衣機或類似家電設備之人,竟於搬運過程中自車斗上跌落至車外,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急救、進行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並陸續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然因術後仍意識不清,歷經數次轉院,後於同年9月27日在彰化縣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顱骨成形術,其後數度病況危急轉至於加護病房治療,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尤阿枋上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不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本件損害原因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致: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7條分有明文。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 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 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34億資本額之上市公司,主要以販售家電用品為業,本於企業經營者責任,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須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雖原告尤昱誠與被告經銷商禾豐企業社之買賣條件為原告至被告中區營業處「取交貨物」自行運送;然「將買賣商品即系爭貨物搬運至載送車輛上」之行為,仍包含於被告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內。蓋原告尤昱誠所購系爭貨物均為家用9公斤洗 衣機,體積龐大且重,數量達10台,一般民眾若無適當之器具,例如捆繩、背帶、起降貨物之升降機等設備,並備妥保護人身安全之設備,例如安全繩索、護具或安全帽等,甚難安全搬運10台家用9公斤洗衣機。而交付商品乃出 賣人履行債務之重要階段之一,且依上揭實務見解,出賣人本於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在交付貨物階段,需確保買受人能安全接收貨物,不能於接收貨物過程潛藏侵害買受人生命或健康之風險。被告之經銷商既與原告尤昱誠即商品買受人約定於被告中區營業處取交貨物,被告自當確保其中區營業處即取交貨物地點適合於消費者收受貨物並運離,因此有在系爭處所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及設備,包含消費者得以取用之防護設備,以保護消費者在取交貨物過程免於遭受傷害,若無法履行此義務,即不應令消費者至系爭處所取交貨物。又取交貨物過程如可能因搬運、載送貨物過程而傷害消費者之生命或健康,被告即企業經營者自當於系爭處所之適當地點以明顯之標示或文字警告消費者注意自身安全,或如何採取防護措施等等;且既至被告營業場所內取交貨物,又係10台家用9公斤洗衣機,被告 在交付貨物之過程,自應派駐專業或有經驗之人員將系爭貨物搬運至原告尤昱誠即買受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上,方能免於發生意外;退步言,即便認被告並無將系爭貨物機搬運至買受人所使用交通工具上之義務,然被告至少有確保買受人將系爭貨物運離被告營業場所前,不因系爭貨物之收受、搬運、載送等過程遭受傷害之照顧或保護義務。換言之,被告縱無協助搬運之義務,至少於上開過程應派員看顧、指揮,以防免買受人在搬運或離開之過程中受傷害,否則如何確保無搬運大型家電之消費者能安全收受並運離貨品,此乃被告承擔防範危險之附隨義務,且為依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原告尤昱誠與父親尤阿枋前往被告系爭處所取貨時,被告公司人員僅使用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置於廠房門口之工作高台上,其後即離去,迫使原告尤昱誠與父親尤阿枋不得不自行搬運系爭貨物至載貨用貨車上。而該工作高台僅為一水泥造平台,既無可協助貨物運輸之輸送帶或設備,且與貨車載貨之車斗(後箱平台)間有高低落差,被告公司人員不僅未協助或指揮搬運,現場亦無提供可讓消費者順利搬運或維護安全之設備,更未張貼任何明顯之警示圖文或標語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致當日在貨車車斗上協助拖拉洗衣機之尤阿枋,因於狹小之車斗上作業,加上拖拉之商品過重,且無任何防護安全措施,致搬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貨車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人員始出面關心,並將尚未搬運上車之5台洗衣機搬上貨車,益見 被告公司人員顯較消費者更有安全交付、搬運該類商品之專業技術或能力,然被告公司應為、能為而不為,顯見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合理期待,違反消保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與系爭事故所致尤阿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尤阿枋於110年6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而跌落車下後,即因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及腦水腫等傷害送至亞大醫院急救,然經施行手術後仍未清醒,因此陸續於同年8月18日轉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10日轉至漢銘基督教醫院,同年9月2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迄至同年12月29日死亡,其間均未清醒,顯見尤阿枋上揭傷害及嗣後之死亡結果,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尤阿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34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見彰 化基督教醫院所製發之死亡證明書內「死亡原因」欄記載內容,可知顱內出血乃觸發尤阿枋最終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足證被告公司因未提供符合現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導致尤阿枋於收貨場所跌落因而顱內出血,並致後續之死亡結果之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10年9月10日尤阿枋係轉至漢銘的基督教醫院做中醫治療,因當時渠仍意識不清,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推薦而轉做中醫治療,並直接住院至同年月24日,才又轉回彰化基督教醫院做顱骨成形術,並無所謂治療完畢順利出院之情,且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亦僅提到順利出院,並沒有記載治療完畢,可見尤阿枋當時仍有肺炎疾病,則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死亡主因為肺炎感染,而肺炎感染為顱內出血之併發症,又尤阿枋之所以會感染肺炎,係因系爭時故造成顱內出血,意識昏迷又長期臥床,免疫力下降,才會於住院期間併發感染肺炎疾病,足見系爭事故確為尤阿枋引起肺炎之原因,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公司應就尤阿枋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615萬951元,分述如下: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 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 上開同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用)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用;另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定明文。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茲臚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殯葬費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支出部分, 共計105萬951元,均係原告尤昱誠支出:①醫療費用共339 ,268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尤阿枋發生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亞大醫院急救為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並陸續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氣管切開術,然術後仍意識不清,歷經數次轉院,後於同年9月2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行顱骨成形術 ,原告尤昱誠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339,268元,有單據54 張為證。②看護費用共177,340元:尤阿枋於110年6月18日 急救住院,除於加護病房救治外,於110年7月27日至8月2日7天由原告尤瑞鳳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應付看護費用合計17,500元;於110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分由訴外人鄒意苓、蔡淑芬及李函庭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59,840元,有單據8張可證。上揭看護費用總計177,340元。③醫療住院用品共54,707元:尤阿枋於住院期間 ,臥床並無意識,故須使用看護墊、尿布、濕紙巾、外傷醫藥、灌食袋等用品,合計54,707元,有單據93張為證。④喪葬費用共479,636元:尤阿枋身故後,原告尤昱誠委託 益源禮儀社負責人莊金圳辦理喪事及法會支出合計351,170元、支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納骨塔櫃位20,000元、管理 費3,000元、喪禮期間另購買祭祀物品支出4,266元、供應參與治喪期間人員之餐費62,600元,另支出禮俗上應備之「手尾錢30,000元、米斗、添丁、接待、封釘、捧骨灰罈等物品費用或人員之紅包」,合計花費8,600元。上開費 用共支出479,636元(計算式351170元+23000元+4266元+6 2600元+30000元+8600元=479636元)。⑤非財產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部分:尤阿枋配偶為原告尤莊寶珠,渠等育有5 男、2女共7名子女,其中原告尤昱誠、原告尤振利並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和樂,幸福美滿。然事故發生造成尤阿枋重創,歷經多次痛苦手術,甚至最後天人永隔,原告尤莊寶珠與尤阿枋已結縭65載,感情深篤,驟然痛失所愛及人生依靠,承受錐心之痛,每每回想歷年共同生活之種種,悲痛至極。而原告尤瑞鳳等7名子女,於尤阿枋 庇護下長大,得以順利完成學業,嗣各有自己適任之工作與發展,與父親感情至為深厚,如今奉養、孝順父親之種種規劃及未來,俱成泡影,內心之酸楚實難以言喻。原告尤莊寶珠已退休;原告尤瑞鳳為高中畢業,自營成功旗幟禮品行,年收入30萬元以上;原告尤瑞瑛為高中畢業,自營饅頭食品行;原告尤珮嫚為高商畢業,自營來來禮品行;原告尤麗琴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瑞慶工業公司職員,年收入30萬元以上;原告尤慧娥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公司職員;原告尤昱誠為高中畢業,現為昱誠圓建設有限公司、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尤振利為國中畢業,現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原告與尤阿枋或為夫妻或父子、父女共同生活、感情甚篤、原告等人之學、經歷及家境若非小康即係富裕、突因系爭事故而頓遭喪偶失恃之痛,因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等情,被告應賠償原告尤莊寶珠、尤昱誠、尤振利(尤阿枋生前與上3人同住)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賠償原告尤瑞鳳、尤 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5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以彌補原告8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身為企業經營 者,應提供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詎料不僅於消費者及第三人取貨時未提供該安全性服務,於意外發生後,對其欠缺安全之服務,亦未置一詞或表達歉意,甚至對原告等人亦不相聞問,僅稱願支付原告等人慰問金10萬元云云,實令原告難平。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尤莊寶珠100萬元、 賠償原告尤昱誠185萬951元(含醫療、喪葬費用105萬951元加精神慰撫金80萬元)、賠償原告尤振利80萬元、賠償原告尤瑞鳳、尤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5人各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尤莊寶珠、尤瑞鳳、尤瑞 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尤昱誠、尤振利各1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85萬951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第三人非僅限於在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第三人,而係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且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有無支付對價,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可明。又消費關係,其定義並非侷限於有無實際交易之最終消費關係,且消費者亦不以支付對價為要件,故雖本件係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成立買賣契約,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將消 費者擴大適用於「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及消保法第7條,要求企業經營者對於無關 消費之第三人負賠償責任,甚至同法第8條課以經銷商與 產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顯見立法者有意讓消保法從寬解釋,擴大其適用之範圍,而非限以成立買賣交易關係之人方使用消保法,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買賣關係,即不適用消保法云云,並無可採。參照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簽訂一般買賣契約時,契約一方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保護及照顧等義務,則消保法既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則企業經營者對於最終消費之消費者(指成立買賣關係)或非最終消費之消費者及第三人,自應同有上開照顧及保護等附隨義務之發生,以符立法目的。原告自始即非主張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而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不論係基於消費關係,或以消費為目的交易,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之人,均應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性,可見發生消費意外事故時,即使產生意外之傷患並未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關係,但因消費目的有關至企業經營場所或附屬設施,因欠缺安全性而受傷或死亡,企業經營者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議作出「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隨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之函釋,可知行政機關亦認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消費有關之場所或設施,應負有確保其安全性之義務,亦肯認企業經營者之照顧及保護等附隨義務存在。實務上亦肯認量販店或百貨商場業者,應於消費場所或營業處所及停車空間,確保消費者或第三人安全;即使被告並非量販業者或購物商場之業主,系爭處所亦非供消費者購物之場所;然被告既係與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由其出售所製造之商品,並提供買受之消費者自行至被告營業處所取貨之服務,實際上與出賣人之地位無異,系爭處所自與消費生活攸關,形同購物場所之附屬設備,依一般消費者合理之期待,被告有確保其系爭處所即取交貨物地點適合於消費者收受貨物並運離之安全性之附隨義務,因此於該場所有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及設備,包含消費者得以取用之防護設備,例如現場提供捆繩、輸送帶等設備,協助大型商品得以安全移至消費者之載貨車輛上,並提供安全繩索或圍欄等設備以供消費者為安全防護,且應於適當地點設置標線或看板等警示標語,避免貨物在搬運中發生掉落或顛覆危險,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之危險,另應安排專業人員注意消費者取貨狀況,並協助大型商品之搬運,以保障消費者在取交貨物過程免於受傷害,否則,被告為商品實際售得利益之獲取者,亦為負責履行交付商品義務之人,卻僅因形式上非出賣人,即毋庸承擔出賣人或消保法之義務,豈非嚴重危害消費者或第三人消費生活安全。依被告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之影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處所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搬運及保護人身安全之設備,亦無派員協助搬運或警示消費者之文字等,且讓原告尤昱誠取貨及尤阿枋協助時,均僅能徒手為之,未有任何安全防護等設備,且系爭事故係於尤阿枋在車上協助原告尤昱誠搬運第6台洗衣機時,因洗 衣機往尤阿枋方向掉落,造成渠重心不穩而跌落於車外,進而因顱內出血而昏迷,其後不治身亡,參酌我國對於勞工安全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 於物料之搬運,應盡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做標示等情,可知搬運物品(按系爭貨物各為9公斤,原告就此誤載為每台重達40公斤,並引用上開規 定,見本院卷第294頁,當顯有誤認),依法需給予勞工 可協助搬運之機械;然被告僅使用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堆置於高台上即離去,讓消費者自行連續徒手搬運至有高低落差之車斗上,顯見被告有違背安全義務甚明。 (二)尤阿枋與原告尤昱誠同至現場僅係單純陪同原告尤昱誠取貨,因未料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設備及協助,故需由原告尤昱誠1人將系爭貨物自高台上搬至貨車上,而由尤阿枋為 協助,且依實務見解,僅需客觀上可預見之第三人,即符合消保法第7條規定,非限制於合理範圍可預見之第三人 ,尤阿枋既為原告尤昱誠之父親,親友陪同一起去取貨本應為企業經營者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有允許消費者至系爭處所取貨,且係由被告提供商品予消費者,當需負責系爭營業處所之安全性,而非將系爭貨物放在原地,任消費者自行搬運,且當天尤阿枋掉落車外後,被告人員馬上協助將所有貨物搬運到原告尤昱誠車上,可見被告並非無人力去執行保護消費者之照顧及安全義務,故被告當應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與系 爭事故有關,因尤阿枋於系爭事故後均非清醒,並輪流於各醫院住院治療,該等單據即為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渠本身癌症部分均未在渠住院期間同時治療,故本件單據均純為尤阿枋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支出單據,而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具體釋明那些為無關。 (三)尤阿枋於系爭事故發生送院治療時,所有於渠身體經診斷出來之疾病及傷害,本即會由醫師一併紀錄於診斷證明書內,如亞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尚有肺炎等非系爭跌落事故造成之疾病,然由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文字,可知尤阿枋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已造成頭部受創及腦部出血,尚無原告未提出當日傷勢診斷證明書而混淆視聽之情。況死亡證明書已清楚記載「顱內出血」對尤阿枋之死亡結果有影響,足證110 年6月18日當日系爭事故造成頭部重創而腦部出血之傷勢 ,與尤阿枋於110年12月29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尤阿枋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而昏迷,意識不清,有亞大醫院病歷摘要記載「給予痛的刺激仍無法睜眼」,可見尤阿枋陷於昏迷,需長期接受看護照顧,因原告未請求全部親友之看護費,才有部分期間未計算看護費之情,非被告所稱係事故後1個月才發生看護費用。另因尤阿 枋於事故當日接受開顱手術後,切除部分顱骨,故有再放回固定避免碰撞之必要,因而訂於110年9月24日轉院施行顱骨成形術,自有於當日搭乘救護車轉院之必要。又被告未提供當日現場畫面,竟以其供貨廠商載運貨物之畫面,與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事件相比擬,顯無可採,請求命被告提供當日原告尤昱誠車輛進出之全部連續監視器畫面檔案。 (四)依亞大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尤阿枋於入住亞大醫院期間之住院費用104,792元,其中如附件一所示醫令代碼1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J6001為顱內出 血相關治療費用;醫令代碼120ALBU4為褥瘡、呼吸衰竭、肺癌、腎衰竭治療相關費用;褥瘡為顱內出血住院相關。其他費用雖未表示為相關之治療費用,然參看附件一明細表可知,醫令名稱為「CopyPACS CD(僅1項檢查)」、「Copy PACS CD(2-6項檢查,每增1項)」之項目為放射線 檢查(即顱內出血所作之X光、CT核磁造影檢查項目,請 參甲證14病歷第4頁),雖非治療,然係屬治療前必須之 檢查;醫令名稱為「2019新型冠狀病毒檢驗」、「COVID-19Virus test englishre」之項目,為住院病人必須之檢查,以確認住院病人是否罹患新冠肺炎而需入住隔離病房,亦屬治療前必須之花費;醫令名稱「救護車費」、「陪客伙(早餐、午餐、晚餐)」、「救護車護士1200」之項目,為發生意外急診時必要之交通工具,及陪護傷者之醫療人員費用及陪護之伙食費;醫令名稱「重大傷病申請書費」項目,為使健保醫療費用減免之必要支出,可見以上均屬與醫治「顱內出血、褥瘡」相關或因此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均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係用於其他疾病、放射線費用為癌症治療云云,顯然無稽。另依漢銘基督教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尤阿枋入住該醫院係以中醫方式治療顱內出血之病症,是該院醫療費用,均因本件事故所支出。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尤阿枋於110年8月18日至9月10日住院期間,係治療其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肺炎併發症,皆屬與原本顱內出血之診斷相關,無法區分;110年9月24至12月29日住院期間,係為執行RightCranioplasy(右側顱骨成形術)並會診中醫輔助治療,可知該段住院期間之治療均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另由前開說明可知,尤阿枋係因顱內出血導致肺炎併發症,則渠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死亡原因雖為肺炎感染,然肺炎既為顱內出血導致之併發症,若尤阿枋未因系爭事故跌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亦不會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如果沒有意外跌落造成顱內出血,通常不會因此產生肺炎併發症,是足認系爭事故與尤阿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與本件相似之民事案件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高大成法醫師既陳述:因腦挫傷出血臥床過久會引發肺炎等語。上訴人亦主張蘇00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即有反應遲鈍,多臥床休息,需看護照顧等詞,並提出護理照護記錄為證。此攸關蘇00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腦挫傷出血之傷害,併發肺炎及瀰漫性肺泡損傷,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蘇00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嫌疏略。」;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意旨:「經該院 函復稱病患李00可能由於紅斑性狼瘡性及免疫功能不全,引起腦血管及隱球性腦膜炎導致深度昏迷。而肺炎乃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造成……。被害人免疫功能衰退之原因 ,依客觀存在事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等原因所必然導致,是車禍之發生與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及死亡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前述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 為醫學上的判斷,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同, 不能以該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即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可知腦外傷往往導致肺炎併發症。實務上亦肯認醫學上認定縱使意外事故造成之傷勢非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如係因此導致肺炎或其他併發症,並因肺炎或其他併發症死亡,即難認該事故與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準此,尤阿枋死亡之直接原因雖為肺炎,但肺炎既屬跌落事故造成顱內出血昏迷,住院期間發展之併發症,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顱內出血對於死亡結果有影響,應認系爭事故與尤阿枋死亡結果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乃認(111年9月20日函覆內容):「五、尤君(下均指尤阿枋)死亡主因為肺炎感染,顱內出血非直接死亡原因,只是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等語,可證尤阿枋死亡原因與肺炎感染有直接相關;又認(112年10月6日函覆內容):「二、…於110年8月18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已有詳實記載尤君於亞大醫院住院治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已有併發肺炎,並持續治療之情形。再者,尤君於110年8月18日轉至本院時,已不是治療頭部外傷,治療是因為復健與肺炎…」等語,可證尤阿枋係因於亞大醫院住院治療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時,因而感染肺炎病症。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第一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詢就隱球性腦膜炎合併深度昏迷及肺炎係如何造成?經該院函復稱『病患李00可能由於紅斑性狼瘡性及免疫功能不全,引起腦血管及隱球性腦膜炎導致深度昏迷。而肺炎乃長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造成。』,原審法院復就病患李00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膜炎致深度昏迷之原因與其車禍受傷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據其結論謂:『綜合其病史之變化,在車禍後其昏迷指數及神經學症狀均有進步,而日後變成植物人狀態,是在發生腦血管梗塞及隱球性腦膜炎之後,因此其惡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但在車禍後那段住院期間,因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造成體力下降,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或許有些微的間接關係』。被害人免疫功能衰退之原因,依客觀存在事實,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等原因所必然導致,是車禍之發生與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及死亡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前述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為醫學上的判斷,與法律上『相當因 果關係』之判斷不同,不能以該醫院函稱『無直接關係』, 即謂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要非可採」等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理 由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侵權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如係因傷致病,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查蘇00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腦部嚴重外傷之傷勢,並致意識混亂、雙側下肢肌肉萎縮,需長期臥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免疫力及身體機能因傷大幅衰減,容易感染、發炎;嗣蘇00於事發後約1個月即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因肺炎、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等病症再度住院,另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7日因支氣管炎、咳嗽等症狀而就醫治療,仍不失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陸續發生上開併發症,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辯稱編號6-9輔助器材費、部分負擔、掛號費均與腦部外傷無關 ,應予剔除云云,難認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不以傷害與事故間需有直接關係,只要依客觀存在事實觀察,通常會生此結果,如頭部意外受傷住院,通常會陸續發生併發症。綜上,尤阿枋之死亡雖非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直接導致之結果,但係因跌落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又因治療上開疾病時,長期臥床而併發肺炎感染,進而導致肺炎敗血症死亡,可見尤阿枋之死亡,應為跌落事故引起,而應認尤阿枋死亡與跌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引用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稱:「無法證實與頭部外傷是否有關係」,該書狀內容疑故意審略『直接』兩字,實則醫院係回覆內容係「無法直接證實與 頭部外傷是否有關係」、「無法回覆尤君有無因顱內出血所導致之肺炎併發症,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是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尤阿枋死亡與跌落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要屬無據。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乃認被害人因意外腦出血治療,臥床過久併發肺炎,進而造成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雖事故時之傷勢未直接導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其死亡原因與肺炎併發症有關,且併發症是因事故傷害治療期間引發,故仍不能排除有因果關係,是可知彰化基督教醫院已明確回覆尤阿枋死亡主因為肺炎,而肺炎亦係因跌落事故導致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併發之病症,應認尤阿枋之死亡確與跌落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醫院回函既說明肺炎係尤阿枋死亡之直接原因,且表示肺炎係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依最高法院見解,本非以醫院所認死亡直接原因去認定有無因果關係,而尤阿枋既因系爭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因此產生肺炎之併發症,即便死亡證明書上未記載顱內出血,亦無法排除顱內出血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實務上亦認腦外傷住院多半會引發肺炎併發症,且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稱肺炎係顱內出血之併發症,足證尤阿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回函說明四亦說到肺癌是相對穩定並沒有做其他治療,故肺癌與尤阿枋死亡間無太大關聯,尤阿枋死亡係因肺炎感染,而肺癌併多處轉移係住院期間檢查出來之疾病且會影響肺癌之治癒。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公司係提供商品,並非提供服務:消保法第7條所稱 之服務,似定義為「非直接以生產或製造商品或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務」。被告係以生產或製造電器商品並移轉該電器商品物權,取得對價之企業經營者,非提供勞務(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既主張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向被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訴訟對象錯誤 ,其請求權基礎與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悖。被告僅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及販售商,但非服務之提供者。 (二)尤阿枋非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第三人:該條第三人之定義 ,依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認定為「在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第三人」。依原告起訴事實,乃指係原告尤昱誠向禾豐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自行至被告公司系爭處所取貨,然原告尤昱誠偕同搬運系爭貨物之助手乃為伊已近90歲高齡之老父親尤阿枋,依上開說明,尤阿枋顯非消保法第7 條所指之第三人,而原告主張合於當時科技可以預防,顯不可採。 (三)原告尤昱誠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尤昱誠既主張伊係經由網路向被告公司之經銷商禾豐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可見該貨物之消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然系爭貨物並非原告向被告購買,而係向禾豐企業社購買,則原告所謂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究為何指,顯非明瞭,原告應再為補充,是原告依消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有違誤。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屬 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禾豐企業社為告知訴訟。又被告於系爭事故期間有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為此亦依法聲請對旺旺友聯公司告知本件訴訟。 (四)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間,非原告尤昱誠與被告公司間:消保法於法制上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相較民法規定債務人負擔過失責任而言,更為嚴苛。原告既主張係經由網路向禾豐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之買賣條件,係約定由原告尤昱誠至被告公司系爭處所自行取交貨物並自行運送等情,而禾豐企業社乃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分公司,則原告尤昱誠向禾豐企業社購買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電器,並不會因此架構出原告尤昱誠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買賣消費關係;況且,由原告尤昱誠至被告公司系爭處所自行取交貨物並自行運送等買賣條件,係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所為約定,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係依經銷商禾豐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之交貨指示,依作業慣例,將系爭貨物放置於碼頭(即原告所指高台)棧板上,確認取貨之人為原告尤昱誠後,由伊自行搬貨及運送,被告公司就自行取貨之經銷商或消費者,均未提供將商品搬運至車輛之協助。而被告公司倉庫之自取作業程序均為:被告確認為自取訂單後,倉庫人員將商品拖至倉庫外面碼頭上,再由自取人將伊車輛以倒車方式靠近碼頭,自取人自行搬運商品至伊車輛上。蓋出售電器因客戶自行取貨、運送交貨包含安裝定位,價錢均有不同(本件係原告與禾豐企業社訂約),原告尤昱誠與禾豐企業社約定至被告系爭處所自行取貨及運送,自係原告尤昱誠認定禾豐企業社售予伊不含運送及安裝定位之價格符合伊預算,方與禾豐企業社達成此交易條件之買賣,如原告認被告公司有該附隨義務之義務違反,自應說明所憑依據為何。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於事實發生之過程中,負有「派駐專業或有經驗之人員將系爭貨物搬運至買受人即原告尤昱誠所使用之貨車上云云;然該判決意旨係在闡述「雖契約未約定,然若債務人隨債之關係之發展,而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所漸次產生之附隨義務,債務人未盡此義務時,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伊權利外,尚得以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然被告並非與原告尤昱誠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該判決意旨下,對與伊締約之相對人禾豐企業社得主張之法律權利僅為不完全給付或契約解除權,並未賦予如原告自行推論之其他法律上請求之法律效果,故即便本件存在契約之附隨義務違反之情,自應提出伊係依何種請求權依據,向與伊締約之禾豐企業社請求,則原告濫訴主張被告應對尤阿枋遭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嫌無憑。原告所舉案例均係與消費者直接發生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該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備應確保其安全性;然本件情形不同,與原告尤昱誠(包含尤阿枋)直接發生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為禾豐企業社,並非被告,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對於禾豐企業社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卻一再追究與伊無消費關係之被告公司,原告引用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之上開案例主張被告有該等契約附隨義務,實不知法理邏輯何在,原告應證明與被告從事相仿產業之其他企業經營者,就原告所述自取所製造產品之場所(即原告所稱高台)需設置如原告所稱之設備或警語或安排專業人員協助等,方足稱被告有該應盡之義務未盡之疏失,尚非如原告自行解釋消保法規定之涵義,於未有任何法律基礎下,濫行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賠償。 (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不足認定尤阿枋之死亡係因渠於110年6月18日自貨車跌落車外之系爭事故所致: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9日尤阿枋死亡證明書( 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上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肺癌併多處移轉 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顱內出血 高血壓。」,則原告究如何導出尤阿枋110年6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可引起「肺癌併多處移轉肺炎併敗血症休克」之直接死亡原因?又尤阿枋既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何不提供當日尤阿枋跌落車外之意外傷勢診斷證明書,卻提出尤阿枋長期慢性病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混淆視聽,且所提相關醫療單據中那些係為治療系爭事故造成傷害之支出,亦須為釐清。對於診斷證明書、系爭死亡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無意見;然均無法證明與原告求償有關:尤阿枋之看護時間係於系爭事故後1個多月及110年9月24日何以尤阿枋突需搭乘救護車,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額高達510萬元,其依據及理由為何亦應釋明,且如此高額求償 ,實屬不當。 (六)經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系爭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再行函詢該院意見後,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函覆稱:「尤君死亡主因為肺炎感染,顱內出血非直接死亡原因,只是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等語,可見尤阿枋係因肺炎感染而死亡,與渠於110年6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意外傷勢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另對於亞大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關於尤阿枋顱內出血有關之醫療費用,形式上無意見。又原告前曾於同年6月2日至系爭處所自取另一批電冰箱,當日搬運時如原告認被告有提供上開設備及服務之義務,即應於取貨當下告知被告有何須為改進之處,然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另為本件有利於己之主張,當應自行舉證;況依錄影光碟,可見尤阿枋係與原告尤昱誠共同搬運第6台洗衣機欲疊 上第4台及第5台洗衣機上方時,不知係尤阿枋力道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洗衣機滑落,或原告尤昱誠搬運時有無其他關聯,造成系爭事故,何以需歸由被告負擔,原告均未說明,且上情顯與原告所稱被告系爭處所缺乏應設置之設備或警語或安排專業人員等完全無關。且被告僅為製造系爭貨物之製造商,係提供商品,並非提供服務,故原告所謂服務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係與原告締約之禾豐企業社之義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產生契約附隨義務之規範。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表示肺炎感染之主因係因顱內出血而為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依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亦未提及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之文字,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非意外死,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另原告既已當庭表明捨棄本於「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為請求,則伊前引用最高法院關於家樂福或統一超商等事實之見解,即無可取,應另提出伊所述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為據,否則當無從採信。 (七)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6日函覆稱「尤君於110年8月18日轉至本院時,已不是治療頭部外傷,治療是因為復健與肺炎,且尤君住院期間(110年11月30日)發現肺癌併 多處轉移,導致肺炎敗血症休克導致死亡原因,可以證實這次死亡與肺炎敗血症休克有關。說明三:尤君於11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住院,且順利出院, 故無法回覆尤君有無因顱內出血所產生之肺炎併發症,導致尤君死亡結果。」等語,可見尤阿枋之死亡原因,無法回覆尤阿枋有無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產生之肺炎併發症導致死亡,而係肺癌併多處轉移及肺癌併多處轉移,導致肺炎敗血症休克所致,是原告主張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顯然無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6日回函已稱:「尤阿枋於110年6月18日意外受傷後,先自110年6月18日至110年8月18日期間,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亞大醫院進行顱內手術,此階段並發現尤阿枋已有高血壓及併發肺炎,持續治療。自110年8月18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復健及肺炎,迄至110年9月10日順利出院」等情,表示尤阿枋縱因110年6月18日受傷後感染肺炎,然該感染之肺炎已治療痊癒,否則醫院何以讓尤阿枋順利出院。其後,尤阿枋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個月後於110年10月23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綠膿桿菌肺炎並接受臀部褥瘡清瘡治療,再因未能脫離呼吸器,而於110年11月1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呼吸衰竭及肺炎,迨至110年11月2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 竭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接受抗生素治療及肺炎併發急性腎衰竭接受洗腎治療,復因肺炎治療不佳,110年11月30日安 排胸部電腦斷層檢查,意外發現尤阿枋左上肺肺腫瘤(即肺癌且末期),且因尤阿枋上開呼吸衰竭且無須接受24小時連續洗腎病況相對穩定(器官衰竭為敗血症前奏),遂於110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轉至照護等級稍低之第二 呼吸照護中心,檢測尤阿枋肺癌(末期),評估有無化學治療以外之治療方式及緩和治療,持續洗腎及呼吸治療,等待基因突變報告,最終,尤阿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往生,而死亡原因記載為「肺癌併多處轉移 肺 炎併敗血症休克」,是原告主張尤阿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又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導致死亡之時間相當迅速,尤阿枋於110年12月25日前仍於 照護等級稍低之第二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110年12月29 日隨即死亡,可推認該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應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方符醫學實務,自與系爭事故無關,而應與渠肺癌末期有關。原告不應以否定被告答辯有無理由之方式進行本件訴訟,而應積極提出可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為證,然原告迄今均未證明尤阿枋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屬無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6日之回函說明二第7行已提及尤阿枋住院期間發現肺癌多次轉移,導致肺 炎敗血症休克,導致死亡,可見肺炎敗血症休克之死亡原因係因肺癌多次轉移導致之結果,故原告主張有因果關係,顯無可採;況且,即便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請求權存在,且請求賠償數額顯然過高。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尤阿枋為原告尤莊寶珠之配偶及其餘原告尤瑞鳳等7人之父親。原告尤昱誠經由網路向被告公司之經銷 商禾豐企業社訂購系爭貨物,並約定於110年6月18日至被告中區營業處之系爭處所取交系爭貨物。110年6月18日,原告尤昱誠與尤阿枋前往取交貨物時,因被告公司人員將系爭貨物放置在系爭處所之倉庫門口高台處,但無人出面協助或指揮裝載系爭貨物,故原告尤昱誠須將欲載送系爭貨物之小貨車停靠至上開高台處,方能將系爭貨物搬入貨車車斗,而尤阿枋則須於小貨車車斗上協助拖拉該等洗衣機。詎料,尤阿枋於協助拖拉系爭貨物時,應係因洗衣機甚重,渠又非慣於搬運洗衣機或類似家電設備之人,竟於搬運過程中自車斗上跌落至車外,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水腦症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亞大醫院急救、進行開顱及血腫清除手術,並陸續施行腦室外引流手術及氣管切開術,然因術後仍意識不清,歷經數次轉院,後於同年9月27日在彰化縣基督教醫 院施行顱骨成形術,其後數度病況危急轉至於加護病房治療,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3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禾豐企業社經銷商委託指送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處所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119至13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尤阿枋之死亡乃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消保法第7條等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賠償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就系爭處所之安全性為設置及維 護,被告因欠缺該等安全性設置及維護,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尤阿枋之死亡結果,係 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3)以上如均可採,原告各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反之,即毋庸探究。 (二)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2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銷商係指向設計、生產、製造、輸入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再以自己的名義轉賣商品或提供服務,而賺取買賣價差者而言。又按「消保法第7條 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要求前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如致消費者受損害者,有設計、生產、製造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消費安全。又上開企業經營者既係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欠缺安全性負連帶責任,故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商品自設計、生產、製造至經銷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為整體觀察,並非以各個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為各別判斷。」,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維持)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生產銷售系爭貨物之企業經營者,而禾豐企業社為被告之經銷商,伊與禾豐企業社簽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伊乃為消費者,而被告同意伊至系爭處所向被告領取系爭貨物並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收執,則被告非僅為以設計、生產、製造系爭貨物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亦係以提供服務即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之企業經營者,依上開消保法規定,本件應有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其僅為生產製造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非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尚無消保法第7條等 所定應確保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適用之餘地等情。經查,系爭貨物乃係原告透過網路向被告之經銷商禾豐企業社所購買,係由原告與禾豐企業社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約定由禾豐企業社開立經銷商禾豐企業社委託指送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被告系爭營業處所領取及交付貨款,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有原告所提經銷商委託指送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禾豐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第18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及禾豐企業社分別為以設計、生產、製造系爭貨物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及以經銷系爭貨物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則為購買系爭貨物商品之消費者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屬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確保其提供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情;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前乃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至其系爭營業處所領取貨物,當係同意原告與禾豐企業社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而負有將系爭買賣貨物搬運至原告載送車輛上以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在內,而交付 系爭貨物既屬出賣人履行債務之重要階段之一,出賣人本於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在交付貨物階段,需確保買受人能安全接收貨物,不能於接收貨物過程潛藏侵害買受人生命或健康之風險。…若無法履行此義務,即不應令消費者至該場所取交貨物。且應為明顯標示或文字警告消費者注意自身安全,或如何採取防護措施。」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佐以原告向禾豐企業社購買之系爭貨物,因未包含標準安裝即運送及拆箱定位等服務,故價格為每台5850元,而顯較一般市售價格為低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經銷商委託指送同意書及本院經網路查詢該貨物型號市價資料在卷可資比對,承上,足見原告所指伊與被告之經銷商禾豐企業社間就系爭貨物乃成立單純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原告與禾豐企業社間已約定由原告以較優惠價格取得系爭貨物,並因此免除被告之經銷商禾豐企業社原可供代為載運及安裝等服務,而禾豐企業社之契約義務僅為交付系爭貨物商品予原告,且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價款予禾豐企業社,渠等間之契約關係當與一般大型電器商品之交易間,除成立單純買賣契約關係外,尚有提供包含搬運載送至指定處所、安裝及定位等服務之性質者,顯然有別。又者,觀諸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151至152頁),既可見被告就系爭貨物等電器商品部分,僅為商品製造業,並非服務業;又原告乃係至被告倉儲性質之系爭處所提取系爭貨物,尚非至類同於家樂福或百貨商場等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消費購買商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者顯屬有異,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至系爭處所領取(交付)貨物,係屬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云云,尚嫌無據。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提供商品,並非提供服務,消保法第7條所稱服務乃為「非直 接以生產或製造商品或移轉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勞務」,而被告係以生產或製造電器商品並移轉該電器商品物權取得對價之企業經營者,僅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及販售商,非以提供勞務(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服務,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 有誤等情,當屬可採;而原告猶仍援引最高法院就家樂福等以提供商品販售等服務業賣場類型所為實務見解為據,主張被告既因生產販售系爭貨物而有受益,且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最終消費目的而至系爭被告營業處所或附屬設施之消費者,被告當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應使其所提供之服務具備消保法第7條等以提供服 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所需提供相關安全性服務之規範,應就此負消保法所定無過失責任云云,當嫌無憑。 (三)又者,審之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具有履行交付商品即將系爭貨物搬運至原告載送車輛上之義務,出賣人本於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在交付貨物階段,需確保買受人能安全接收貨物,不能於接收貨物過程潛藏侵害買受人生命或健康之風險,被告當確保系爭處所適合於消費者收受貨物並運離,因此有於該場所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及設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經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其自無契約附隨義務等語;其後原告既已當庭確認陳稱伊所為本件請求自始即非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之附隨義務,而係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則本件自 無庸另行探究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有無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或契約附隨義務之必要。準此,當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應負有何等義務,又因何等義務之違反,方致尤阿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尚未能提出相關法律依據並舉證以證其說,實甚明確。從而,本件即便審認尤阿枋之死亡原因,係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等傷勢所致;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應為安全防範等之義務,亦即尚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違反何項作為義務有涉,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援引消保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尚嫌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究具有何法律上應作為且能作為義務,竟不作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顯無由,無從 准許,承上,本件亦當毋庸另就原告主張尤阿枋之死亡結果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各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等情再予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之特別法即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合理期待,致尤阿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勢,其後並因該顱內出血傷勢於住院期間引發肺炎併發症,終至肺炎敗血症休克而死亡,是尤阿枋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上開義務所致,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上開 醫療費用支出、殯葬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