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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尤瑞鳳(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瑞瑛(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佩嫚(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麗琴(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慧娥(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昱誠(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尤振利(兼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尤瑞鳳、尤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尤昱誠、尤振利為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尤莊寶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尤瑞鳳、尤瑞瑛、尤佩嫚、尤麗琴、尤慧娥、尤昱誠、尤振利等7人(下稱原告尤瑞鳳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尤瑞鳳等人前已以上訴人之名義,對於本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並提出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而此項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等上訴狀繕本均已送達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是依前揭說明,已足認原告尤瑞鳳等人有為聲明承受原告尤莊寶珠部分之訴訟之意。復原告尤瑞鳳等人再於113年6月6日具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聲明承受尤莊寶珠訴訟之意,且該書狀繕本亦經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無訛,亦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是爰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尤瑞鳳等7人為尤莊寶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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