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婉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君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賴哲宏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77686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臺灣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554元、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6270元、晨旭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56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8825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爰以其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情冊所填具之數額為準,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977686元(104554+586270+37569+28825+20468+200000=)。
(二)又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現於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夜間作業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其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或其他有償、無償之所得。準此,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總計約40000元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
⒉聲請人於109年9月4日離婚,故其無配偶須扶養,但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其陳報每月4500元,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是本院認其所陳報之45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067元(4500+18567=23067)。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3067元後,尚有餘額16933元,其債務總額為977686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15240元(16933×90%=152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清償債務,約需5年3月即可清償完畢【977686÷15240=64,64÷12=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聲請人係80年出生,現年32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