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呂豫文、黃奕能、施俊吉、張嵐瑋、曾慧雯、莊仲沼
- 當事人潘興明即甘興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紀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興明即甘興明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周培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洪紀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興明即甘興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111年5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 忠 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