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酒井裕之
- 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宗展
- 被告游淑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淑華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代理人 何宗展 送達代收人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淑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 免責,111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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