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游淑華
- 代理人
- 翁晨貿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代理人
- 何宗展
- 送達代收人
-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淑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發現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