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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楊忠城
  •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 當事人
    游淑華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宗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游淑華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代理人 何宗展 送達代收人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發現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於111年2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債務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 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民事裁定及案卷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不免責裁定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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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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