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盧郁珊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盧郁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0年11月10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等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8月1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0年11 月10日止,任職於蒔在好食小吃店,為時薪制每月收入不固定,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另有領取紓困補助30,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 資證明,且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勞保資料,亦未顯示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故債務人關於收入之主張應可採信。債務人雖陳報上開期間其收入為207,105元,惟未說明計 算方法,本院依其所提薪資袋計算薪資收入為206,395元, 加計紓困補助30,000元,合計為236,395元,即以此作為債 務人清算程序期間之收入。 ⒉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8月1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0年 11月10日,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 清算期間共計15個月,必要生活費總計為262,740元(17,516×15=262,740),已超過其收入,且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林學聖,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顯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之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89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1,438元,是否曾被質借減損價值?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若有,即屬隱匿財產而有不免責事由等語。然經本院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此系統現已將所有保單納入查詢範圍,非僅高額保單而已)查詢,債務人除上開三筆保單之外無其他保單,債務人提出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顯示其僅有上開三筆保單。而債務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資產表已經列明上開三筆保單,並無隱匿之情事。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程序中曾函查上開三家保險公司,均回覆無保單質借之情事,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除上開鎖數,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 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 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