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旭芃即陳世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旭芃即陳世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旭芃即陳世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陳旭芃即陳世明(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 日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後段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9月1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8月 10日止,從事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抽成推拿人員,收入以業績計算,合計為268,51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 在卷,並有薪資單為憑,已堪採信。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其必要生活費用110年部分依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合計約206,022 元,故其自此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從事不老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 任抽成推拿人員,收入以業績計算,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107年收入為221,800元,則107年6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7個月,收入約為129,383元(221,800÷12×7=129,3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108年收入其提出之扣繳憑單為231,700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日之收入依其薪資明細計算為96,7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457,783元(129,383+231,700+96,700=457,783)。至於其支出,107、108年依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813元乘以1.2倍計算為16,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依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清算前2年債務人之支出為420,040元(16,576×【7+12】+17,516×6=420,040),其收入扣 除支出餘額為37,743元(457,783-420,040=37,743),低於 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110,676元。當不具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公會,投保薪資逐年調高,至今已達月薪45800元之級距 ,與其陳報收入約18,000元顯不相當,似有故意隱瞞其收入之嫌云云。然在本院訊問中,債務人表示:因其從事腳底按摩工作需要身體勞動,擔心年紀大之後就沒辦法工作,所以節省開支投保較高級距的勞保,希望日後可以多領一些給付等語。查債務人之收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與社會上一般常情相合。而其為自行在工會投保勞保,要投保多少薪資可以自己掌控,其表示為增加給付而投保較高級距,亦屬合理,不能因為其投保薪資較高,即認為其刻意隱瞞收入。另其餘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 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