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碧津 代 理 人 洪靖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林碧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碧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林碧津(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聲請 清算,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11 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 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9月29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1年11 月29日止為清算期間。109年任職於元美行銷有限公司,109年度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12,272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由109年9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約3個月,以此計算109年度收入約為53,068元(212,272÷12×3=53,068)。另債務人於訊問中表示110年在麵店工作,但因疫情休息2個月,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5,000 元等語,本院以平均值24000元乘以10個月計算,110年度所得為240,000元。111年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扣繳憑單,總收入為338,817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9日約11個月, 以此計算收入為310,582元(338,817÷12×11=310,5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清算期間收入為603,650元。 ⒉而債務人於清算期間,其109、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9 、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 每月為18,566元,為計算方便省略畸零日數,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共計個15月,111年1月至11月共計個11月,支出總額為466,966元(17,516×15+18,566×11=466,966),未達上 開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 ⒊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0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09年2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20日內之109年3月6日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其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10月28日至108年10月27日。查債務人106年間稅務閘門所得資料為58,240元,但其自行陳報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有72,800元收入,尚高於稅務資料,應可採取。107 年間無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此段期間也在麵店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故107年間收入應為300,000元(25,000×12=300,000)。108年間稅務閘門所得資料為321, 928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約10個月,故108年間收入為在此期間收入為268,273元(321,928÷12×10=268,2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計為641,073元。其106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084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5,701元 。107、108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07、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813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為計算方便省略畸零日數,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共 計個2月,107年1月至108年10月共計個22月,支出總額為396,074元(15,701×2+16,576×22=396,074)。則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244,999元(641,073-396,074=244,9 99)。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4,875元 ,大於前開餘額,故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 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