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蕭碧芬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蕭碧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0年12月30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等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10月12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0年1 2月30日止,僅自好事多企業社獲取薪資收入3985元、另擔 任照顧服務員獲取收入4920元、25200元,另從事直銷及領 取政府補助數筆,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收入共94,36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債務人台中旱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明細為憑,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09年10月12日起迄至清算完結 110年12月30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10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又債務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楊學真, 故每月需支付之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7,516元之1/2計 算為8,758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自裁定 開始清算至清算完結約131,370元,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⒊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15元應尚有餘額等語。然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並無每月固定收入23,000元,已如前述,且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計算債務人扶養費支出,故其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容有誤會。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