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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

聲請人
謝坤廷
相對人
凱富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廷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凱富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因業務不振,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全體股東同意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公司資產及負債,聲請人就任後,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登報催告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整理後發現,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依公司法第113條(聲請人誤載為公司法第334條,第334條係規範「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凱富公司係「有限公司」,故應適用第113條之規定)、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凱富公司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亦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然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7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債權人為一人時,僅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或由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將剩餘財產用以償還該單一債權人即可,殊無耗甚多之勞費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凱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11年3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謝坤廷為清算人,聲請人於執行清算業務過程,發現凱富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等情,有卷附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可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凱富公司債權人清冊,可知凱富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謝坤廷一人(債權金額新台幣4,723,585元,發生原因係借貸),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凱富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謝坤廷一人,自無聲請宣告凱富公司破產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凱富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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