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武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正值清算期間,惟因截至民國111年3月4 日止,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2,367萬7,330元,超過公司資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三、查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於111年2月8日解散公司,並業向本 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同年月21日中商字第1110003929號函、本院同年3 月1日中院平非捌111司司69字第11190024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95至97頁)。次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及同年3月4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其債權人有林武旭、林俊宏、UNISEM.CO.,LTD等3人,現存實際負債金額共計為2,367萬7,330元。而依上開 資產負債表、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頁)及所陳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認聲請人有現金2萬3,139元、銀行存款(計至同年4月21日)1,209萬7,576元、 應收票據3萬1,737元、應收帳款17萬4,668元、存出保證金48萬2,264元等資產,現存資產共計為1,280萬9,384元。是堪認聲請人所欠債務確遠逾其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其現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復足以 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1份,經審酌後,認律師何崇民資歷、學 識俱堪任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 敘明。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