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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董庭誌

聲請人
承溙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宛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30條之1前段、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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