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洪敏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財產狀況說明書係指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積極財產)及所負之債務(消極財產)之性質(包括名稱、種類、數額、有無設定負擔等)與所在地詳細記載,對於不能收回或不確定之積極財產,並應將其旨趣記明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以證明有破產之原因,而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則應記載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有無提供擔保分別開列,並記載其住所(宜並列電話)、債權債務性質、數額等。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裕公司)經營不善,導致入不敷出,而有勞資關係、廠商款項、私人借貸、銀行貸款,以及清理處分廠房資產及租約所生糾紛事宜,故現已無法維持公司繼續經營,為此力裕公司曾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公司解散 並選任洪敏洋為清算人。嗣經清算人初估力裕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所得之公司資產負債表,併參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 第3194號強制執行過程中各該有出面主張債權權人所為陳報債權結果,已然顯見力裕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而公司清算之效力,於公司法並無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致聲請人名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業遭拍定。目前力裕公司僅剩之資產已轉換成拍賣後之現金,以及清理處分廠房資產所剩餘之現款,遠遠不足以清償所負擔之鉅大債務而告確定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力裕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力裕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固提出111年6月15日資產負債表、111年5月25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債務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19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陳報 狀影本、力裕公司受有債權人執行訴訟權利之明細查詢結果資料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9頁),惟上開力裕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內容均僅係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力裕公司除未有提出力裕公司之詳細財產狀況說明書、相關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資料外,亦未有提出任何有關力裕公司之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更遑論其上開債權債務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3頁)中所載之債權人資料,尚有部分係未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聯絡住所及債權債務性質等內容,故本院實無從亦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提債權債務明細表(見破字卷第63頁)中所列各筆債權債務存在及確認實際之債權債務數額。再者,本院前曾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力裕公司應就該裁定附件所列之事項為補正,然力裕公司逾期迄未補正,或其所補正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力裕公司目前之財產狀況(包括其他動產、債權、收支狀態、營運情形、信用能力等),已達無法清償客觀狀態,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破字卷第31頁至第51頁),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力裕公司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昀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