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許石慶、蔡孟君、鍾宇嫣
- 法定代理人陳振銘
- 當事人上豐企業社、陳嘉哲、葉于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上 訴 人 陳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于寧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64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振銘前妻黃麗月所偽造,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之規定,不 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得對抗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黃麗月清償。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經黃麗月變造,上訴人不就變造後之文義負責,故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黃麗月證稱:我正式擔任上訴人上豐企業社會計大概是106、107年間直到109年年底左右。因為我幫我母親還債 ,所以陸續向不同人借款,後來為因應借款利息又向其他人借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小姑陳宇湘在108年6月左右,跟我說被上訴人可以借款150萬元,以固定每月收取1萬5,000元 的利息支付其房租,問我要不要借,我就說可以。陳宇湘叫我簽一張150萬元的借據,又要我簽一張150萬元的支票作擔保,就是系爭支票。我是盜開上豐企業社的支票,因為當時上豐企業社的存摺、印章及支票簿都是我保管,陳振銘和上訴人陳嘉哲那時對我滿放心的,他們對我盜開上豐企業社支票的事,完全不知情。我簽立系爭支票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上訴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陳 振銘為上豐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麗月於102年間起至109年10月止為該企業社之會計,負責財務,陳振銘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上豐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7年間將上開帳戶之公司章、陳振銘個人印章交由 黃麗月保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可 見黃麗月負責處理上訴人支票開立業務,其自有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印章開立支票之機會,依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黃麗月盜用印章所偽造,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麗月開立上訴人數量非低,上訴人不可能自109年3月至10月間,均對黃麗月使用支票情形毫無所知,且陳振銘未積極向黃麗月索回其所保管之票據、印章,實與常情有違等語。然: 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月以其私人名義借款(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黃麗月上稱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述相符,難認 其上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黃麗月既為開立系爭支票之人,其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盜開之事實知之甚詳,自難僅以黃麗月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 ⒊另觀諸其餘黃麗月於相當期間開立之票據,雖數量甚多,且已兌現支票320張,遭退票支票共20張,然審之本院110年簡字第318號、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均係綜合黃麗月開立支票之期間、數量,與陳振銘離婚、交還印鑑等時點,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黃麗月偽造票據。然本件黃麗月已就簽立系爭支票之經過證述明確,且與被上訴人主張個人借貸互核一致,被上訴人亦未陳明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則殊難想像上訴人以其經營所用支票,擔保黃麗月個人所借債務,是本件與另案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即難遽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復未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並非盜用印章所偽造,是其主張,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查: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上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間關於108年8月2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直至110年 才見到被上訴人本人,先前都是透過陳宇湘轉交借據和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陳宇湘知道系爭支票和上豐企業社無涉一節,亦據黃麗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未見被上訴人之借款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縱黃麗月為上豐企業社之會計,然衡情上訴人授權或可推知會授權之範圍,應與上豐企業社之營運有涉,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所貸款項與上訴人事業經營有關,故尚難就此認定上訴人就本件有何授權黃麗月借款之表見外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故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支票為黃麗月所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 黃麗月於本院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帳號 CL0000000 150萬元 上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陳嘉哲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20日 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