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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渙文林婉昀蔡家瑜

上訴人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譚祖崇
被上訴人
台灣達修維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承攬上訴人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掩埋場太陽能電廠線路異常修繕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作內容為「全場串接位置協助確認」、「全場主要線路裝配線槽」、「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上訴人應於完工後7日內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完成前開承攬工作,並經兩造於當日簽立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驗收完畢,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上開報酬。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及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當時被上訴人針對不同修繕結果之費用有分別向上訴人報價,最後承攬內容就是如報價單所載,如果要達到上訴理由所指程度,報價至少為40萬元,報價單上亦會載明「PR值」需達多少。本件維修工程只有更換接頭,不含其餘發電設備,所以發電圖面曲線無法維持,仍會因設備漏電而上下震盪。且上訴人並未提供驗收標準,所提出維修單據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就發電異常及線路故障更換部分如需花費25萬元找其他廠商維修,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僅以7萬8000元承攬,這些單據實際上都是被上訴人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後的後續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有發生異常之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完成施作後,上訴人指派訴訟代理人譚祖崇於109年10月12日驗收,因事前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所提供數據而製作之拉載電流圖形正常,驗收當日目測定作物外觀亦無異樣,譚祖崇即於驗收單上簽名。惟上訴人嗣後隨即發現部分機組發電異常,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補修遭拒,僅得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修補。是上訴人雖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日予以簽名驗收,惟既在數日內即發現部分機組發電異常情形,屬承攬商業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認合理期限內發現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即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000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完工後7日內給付報酬18萬9000元,後譚祖崇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驗收單,而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報酬18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達修維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驗收單、存證信函、台灣達修結案報告書種電工程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25至31、111至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系爭驗收單所載,系爭工程退場時間為109年10月8日,且當日已將串併圖說提供予驗收人員,系爭驗收單上並有上訴人驗收人員譚祖崇於109年10月12日之簽名(參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亦自承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所提供數據而製作之拉載電流圖形正常,驗收當日目測定作物外觀亦無異樣(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結案報告書上施工前後之監控圖面,亦確自上下震盪而趨於平滑(參原審卷第113、119、123、127、133、137、143、147、151、1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尚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監控圖、異常複查圖、收據、結算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即已退場,上訴人驗收人員譚祖崇既於109年10月12日在系爭驗收單簽名,且未為任何驗收不合格或暫無法確認等註記,上訴人顯亦已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其後所生之發電異常縱得認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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