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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侯驊殷

上訴人
黃喜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旺昌交通有限公司、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9,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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