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吳國聖、吳金玫、侯驊殷
- 當事人黃喜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黃喜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旺昌交通有限公司、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39,0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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