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償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益恒、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詹益恒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在 訴訟代理人 施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宣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文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電人字第1100028140號函(參本院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衛橋釣蝦場 」(下稱系爭釣蝦場)之實際用電人,並於108年5月28日將系爭釣蝦場頂讓予訴外人林振鴻。上訴人於承租系爭釣蝦場之期間,為減省電費支出,已發覺系爭釣蝦場所申請用電之2只電表(即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內計量器係因遭違法省電設備之外力介入而失準,致電費無法有效計量系爭電表有因私接組合電源致電表失準之情形,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繼續以違規用電方式使用系爭電表計量電費,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其實際使用之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而將受有應收電費與實收電費間之差額損失,以此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前往系爭釣蝦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因遭人為私接組合電源,使系爭釣蝦場15kVA自耦 變壓器用電未經電表計量,另系爭釣蝦場係屬營業場所中供遊樂之場所,每日用電時數以12小時計算,並追償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共計258日,合計追償用電度數4萬6440度,系爭電表用電種類為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以年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4.07元之1.6倍計算,被上訴人 得追償之電費為30萬2417元(計算式:4.07元×1.6 ×4萬6440度=30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起訴 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竊電行為,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 稱另案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行為,又上訴人承租系爭釣蝦場期間, 用電狀況穩定,用電度數均無顯著降低之現象,被上訴人亦未派人通知用電量有異常,上訴人自始無從預見其所經營之釣蝦場有用電量異常之情,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竊取電能,又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417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由本院依判決格式更改文字如下)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經營系爭釣蝦場。 ㈡上訴人108年5月28日起將系爭釣蝦場轉讓予林振鴻經營。 ㈢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23竊電罪經另案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發覺所申請之電表內計量器遭私接省電設備之外力介入而失準,仍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之方法繼續使用系爭電表計量電費,致被上訴人無法按實際使用度數計算電話,受有短收費用損害之違規用電行為,得依法向上訴人追償電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106年1月2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及該條之修正理由,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只要用電者有違規用電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但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得逾1年之電費。再按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⑴在線路上私接電線。⑵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 ,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⑶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⑷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⑸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⑹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之稽查員於108年9月11日至現場稽查後,查得系爭釣蝦場內所申請使用之系爭電表有私接組合電源,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有被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再觀諸系爭釣蝦場用電基本資料(見本審卷第61-63頁),108年9月該期別的計費度數為1637度、108年1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2522度、109年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6866度、109年3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8617度、109年5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7714度、109年7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9353度、109年9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5810度、109年11月該期別之計費度數為5597度、110年1月該期別 之計費度數為7190度,顯見系爭釣蝦場所使用之系爭電表經更正後,系爭釣蝦場之用電度數明顯大幅增加數倍之多,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更正前之系爭電表確因有私接組合電源而致計量失準之情形乙節為真。然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林榮貴簽訂租約承租系爭釣蝦場後,迄至108年5月27日頂讓予林振鴻為止,其於106年9月(抄表日106年9月1日) 至108年5月(抄表日108年5月6日)之計費度數分別為986、1093、1213、1152、1966、2635、1780、1572、1311、1240、1208度,其用電度數在986度至2635度之間;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經營釣蝦場之期間 有7年11月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於109年8月4日另案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其約8年前起開始承租該釣蝦場 ,106年6月30日之租約為續約等語(見他卷第25-26頁)推算 ,其自101年8月間起租,於101年11月(抄表日101年11月6日)至106年7月之計費度數分別為2211、1340、2262、2032、767、1959、1047、1021、886、981、1004、2135、1075、1230、1024、1250、1090、1273、1090、1601、1631、1499、1061、1087、1378、1258、1477、1154、1118度,其用電度數在767度至2262度之間,上訴人之用電度數均維持在一定 度數上下。再查上開釣蝦場在上訴人承租之前,於98年7月 至101年9月(101年9月5日抄表)之計費度數分別為3337、3501、3583、3905、3331、3336、693、0(99年9月)、3266、3761、1993、2295、2401、1612、1466、378、1670、1773、1998、2189度,其用電度數亦在693度與3905度之間,足見其承租期間並無明顯偏低之情事。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即自林榮貴承租上址經營釣蝦場,前後已有8、9年,從其用電量變化情形觀察,尚難認定上訴人已發現用電異常,進而推知系爭電表有私接組合電源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涉犯竊電罪部分,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依被上訴人舉證本院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計量失準之電表用電,致被上訴人受有電費短收之損害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不知道是誰裝的節電器,上訴人係使用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依原告舉證無足認上訴人係私接組合電源而致計量失準之行為人,亦不足認上訴人已明知系爭電表有因私接組合電源電表失準之情形仍繼續使用未通知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上訴人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指之違規用電行為。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規用電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241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