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弘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弘閔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上訴人所駛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被上訴人所承保,為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墩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宗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側(包含右後 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後保踏板、把手飾條等處),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8萬7370元(包含工資2萬2316元、烤漆費用8萬0236元、零件費用8萬4818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墩豐公 司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係因何宗諭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車,始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何宗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僅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一處,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維修項目,其中塗裝物料費3 萬8208元、保護板後保踏板5974元、後保險桿3萬3482元等3項,係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下列部位損害之維修費用即①右後葉子板、側面車頂飾板及車門下方車門鑲板噴漆8358元、②行李箱後板總成3821元、③附件拆裝(後廂 蓋、右後葉)7164元、④右後葉鈑金2388元、⑤後車門修理358 2元、⑥把手飾條(尾門)3345元(①至⑥下合稱系爭維修項目費 用),均非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再系爭估價單已列後保險桿烤漆之相關維修項目,而「特殊油漆的附加工作、漆準備工時6209元」及「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6209元」等二項維修項目,乃屬汽車修配廠之必要經營或固定成本,自不應再重複列算。另烤漆費用之材料費用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3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 (一)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東 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00000號前時, 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墩豐公司所有並由何宗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計18萬7370元(包含工資2萬2316元、烤漆費用8萬0236元、零件費用8萬4818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原審卷 第19-37頁)、保單訊息、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見 原審卷第91-103頁、135-143頁、本院卷第97-105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見原審卷第47-68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依系爭車輛 在事故現場之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右後保險桿外,右後車身、後行李箱蓋右側亦有受損(見原審卷第61、65、66、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維修,維修範圍為車輛行李箱後板(即後車門)鈑金凹陷、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後保桿及右後燈殼破損(下 稱系爭損害),亦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包含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後保踏板、把手飾條,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足認定。上訴人抗辯其駕駛之機車僅碰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一處云云,要難採取。再被上訴人承保墩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8萬737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墩豐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何宗諭駕駛 系爭車輛突然煞車,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證責任。查,何宗諭係停等紅燈時,遭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業據何宗諭於接受警察訪談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復自陳其無法證明何宗諭突然煞停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1、汽車屬固定資產之一種,因使用年數不同,整體價值亦不同 ,零件屬汽車構成部分,新品品質必高於舊品,以新品零件 更換舊品零件,固應予以折舊。然烤漆材料係與零件即車身 結合附著車身而存在,烤漆時所使用之漆料本身獨立價值不 高,故維修廠計算烤漆費用時,多未區分所用漆料金額與工 資金額,此觀之本件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記載: 本件烤漆費用並無區分材料及工資,塗裝物料費包含在工資 項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烤漆費用之噴漆材料部分,並無再計算折舊必要。上訴人抗辯 烤漆費用應就漆料部分計算折舊等語,尚難採取。 2、系爭維修項目費用,分別係右後葉子板、行李箱後板,噴漆 相關維修工作之工資項目;行李箱後板(後車門)鈑金凹陷、 右後葉子板鈑金凹陷,鈑金之相關工作之工資項目;及行李 箱後板(後車門)、後保桿破損相關受損零件費用,均為必要 維修項目內容。其中「特殊油漆的附加工作、漆準備工時6209元」及「已安裝車身零件兩層噴漆準備工作6209元」,係屬右後葉子板、行李箱後板,噴漆相關維修工作之工資項目, 有中華賓士汽車股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81-85頁),足見系爭維修項費用,均為修復系爭損害之必 要費用,且「右後葉子板」、「行李箱後板」噴漆相關維修 工作之工資項目,與「後保險桿」烤漆之相關維修項目不同 ,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重覆列計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維修 項目費用,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估價單所列費用有上 開重覆列計情形云云,均難採取。 3、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8萬7370元(包含工資2萬2316元、烤漆費用8萬0236元、零件費用8萬4818元)等情,業如 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7月(見原審卷第25頁),迄至108年12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萬482元(計算式:84818×〈1-9/10〉=848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萬2316元及烤漆費用8萬0236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萬103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前開應賠償金額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34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