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瑋婷、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郭瑋婷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 上訴人 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瀚強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頓公司)之負責人。華盛頓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向臺久公司訂購英國威力特(WILITA)品牌(下稱系 爭品牌)系列油品,被上訴人與陳瀚強均明知系爭品牌油品雖使用英國公司Wilita Engineering Ltd商標,然該商標乃臺久公司於英國設立之備用公司所註冊,而相關系列油品實際為臺久公司在臺灣自行生產或委託臺灣其他廠商所生產,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未料被上訴人與陳瀚強竟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故意,由陳瀚強委由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後,交由臺久公司張貼在出貨給華盛頓公司訂購之「WILITA 5W/50高分子全合成機油」(下稱系爭機油)瓶身。被上訴人於參加陳瀚強舉辦之華盛頓公司募股晚宴時,明知消費者將系爭機油之產地誤認為英國,卻繼續以虛偽標記冒充原產國產品,幫助陳瀚強募股宣傳,伊經華盛頓公司業務招攬,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買受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蔡淑卿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蔡淑卿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蔡淑卿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淑卿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陳瀚強買受華盛頓公司股票,係基於上訴人相信陳瀚強對外所表示將在臺申請興櫃、上市櫃之規劃,然伊未參與華盛頓公司股票公開募股及申請興櫃、上市櫃事宜,且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伊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然衡情投資人不會僅因臺久公司之虛偽標記,而決定認募華盛頓公司之股權。上訴人係因陳瀚強隱瞞華盛頓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投資,方受有損害,非基於伊出售系爭機油予華盛頓公司所致。是伊涉犯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與上訴人投資購買華盛頓公司股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虛偽標記之行為與其因受詐欺認募華盛頓公司股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臺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瀚強為華盛頓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陳瀚強均明知系爭品牌系列油品調製用之基礎油及添加劑來源均非英國,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由陳瀚強委由印刷廠製作內容為「主配方產地及授權:英國Wilita分裝:臺灣」字樣之標籤後,交由臺久公司張貼在出貨給華盛頓公司所訂購之系爭機油瓶身上,再由陳瀚強加以廣告販售。嗣被上訴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178頁),固堪認定為真正。惟上開事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陳瀚強共同謀議以虛偽標記方式出賣系爭機油,尚難遽以認定與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華盛頓公司之股權有所關聯。 ㈢陳瀚強係明知華盛頓公司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乃思募集資金清償債務,並誘使債權人以債作股投入其公司之經營,以免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而成立境外公司(即薩摩亞華盛頓公司)募資,並申請上市櫃之方式,誘使投資人出資向陳瀚強購買所持有之境外公司股票。後續隱瞞上開公司8位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亦未充 分揭露華盛頓公司之正確財務報表,隱瞞實際營業額與盈餘獲利之情形,先以華盛頓公司名義邀約購買該公司產品達到一定數額而成為皇家會員之消費者,或邀請其親朋好友及其債權人參加於105年1月30日在臺中烏日高鐵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尾牙活動,透過免費晚宴、摸彩活動及邀請知名藝人蒞臨表演,藉以吸引會員參加,並規劃以詐術銷售其所持有薩摩亞華盛頓公司股票之計畫,持續透過舉辦活動吸引人潮以利資金之募集,並藉由該公司之業務部門於推廣油品銷售業務時,併推薦會員認購薩摩亞華盛頓公司之股票,甚至於召開股東會前,製作內容虛偽不實簡明綜合損益表、簡明資產負債表寄送給前一年度已購買股票之股東或於106 年8 月26日週年慶之現場發放等情,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 第88至93頁),故購買華盛頓公司系爭機油之消費者,係因 陳瀚強以不實財報、虛偽獲利情形致消費者誤信華盛頓公司前景看好,方陷於錯誤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並非因系爭機油,即決定認募華盛頓公司之股權。 ㈣上訴人係向華盛頓公司購買系爭機油,而因購買達5組成為會 員,因華盛頓公司會邀請會員參加其舉辦餐會,並於餐會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陳瀚強於105年7月間主動聯繫上訴人,介紹華盛頓公司將於109年上櫃,準備釋出股票,開放會員優 先認股,詢問上訴人有無意願認購,上訴人遂於105年8月至該公司會客室了解,因聽聞諸多廠商使用系爭機油,華盛頓公司獲利與前景良好,具投資價值,故上訴人於當日與陳瀚強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30日匯款28萬元予陳 瀚強之陽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2月、8月均參加華盛頓公司之會員餐會,陳瀚強會以簡報發表會員人數、資產負債表,強調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獲利佳、準備要上市,向上訴人招攬時表示要給會員優先認購,且每年均有分配股息、股利給股東,上訴人方認購華盛頓公司之股權等情,有上訴人107年3月15日調查局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係因陳瀚強主動推銷華盛頓公司之股權,並輔以虛偽財務資訊,規劃不實前景,方誤認華盛頓公司可以投資。又上訴人之損害,係來自華盛頓公司原始股東無一人實際出資,本身即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導致周轉不靈,欲以吸引外界投資方式換得現金,並由認購股東承受股權毫無價值之損失。易言之,上訴人因陳瀚強虛偽美化華盛頓公司之財務狀況,方受有認購之華盛頓公司股票並無市場性,無法流通、缺少經濟價值,最終完全虧損投資金額之損害。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虛偽標記系爭機油之行為,幫助陳瀚強不實讓渡股權,與其投資有因果關係,若知悉系爭機油觸犯刑法、擅自冒用他人未授權之商標,即不會購買華盛頓公司之股權等語。惟: 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可能於認購華盛頓公司股權時,將系爭機油標示納入投資考量之因素,然此部分亦僅符合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系爭機油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然該部分僅致欲購買機油之消費者因基於外國品牌、商譽等考量而陷於錯誤,選擇購入系爭機油。然並非所有購買系爭機油之消費者,均有高度可能選擇成為華盛頓公司之股東,是否投資一間公司,投資者即會綜合考量投資標的之營運狀況、獲利前景、投資報酬率、財務是否健全、有無負債等因素,審酌當時華盛頓公司公開招募認購股票之一切客觀存在之事實,可見上訴人係因陳瀚強隱瞞華盛頓公司之財務狀況,聽信不實資訊而認定該公司營運良好,方決定投資,故該投資行為與被上訴人共同虛偽標記系爭機油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性存在。基此,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 ⒊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其為陳瀚強不實募股行為之幫助人或造意人,自無須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淑卿連帶給付其28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