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佳駿、張博凱、宏茂捲門有限公司、謝建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楊佳駿 被上訴人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許峰賓 被上訴人 宏茂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12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 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196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宏茂捲門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張博凱受僱於被上訴人宏茂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博凱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後欲返回公司途中,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橋墩所在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本 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減速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其妻莊美珍行駛至系爭路口,張博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乃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6100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拖吊費用5500元,且系爭車輛估修費用為36萬5450元(含工 資10萬2200元、零件費用26萬3250元)。又張博凱駕駛車輛 執行司機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其僱用人即宏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2000元、就醫交通費6100元、車輛拖吊費5500元、系爭車輛估修費用12萬8525元(含工資10萬22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萬6325元)、精神 慰撫金1萬元,合計15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 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博凱部分: 對上訴人主張張博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經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000元、交通費6100元、拖吊費55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進之過失。且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已逾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系爭車輛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事故當時之市值1萬元為準。 (二)宏茂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答辯:對上訴人主張張博凱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肇事之經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000元、拖吊費3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上訴人另請求之拖吊費2500元並不合理,且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見原 審卷第178、213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016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1965元,及自108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 張博凱部分:上訴駁回。 宏茂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張博凱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快車道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且該處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時速60公里且未減速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張博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乃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100元、拖吊費用5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卷第21-27頁)、拖 吊費收據(見同上卷第33頁、原審卷第55頁)為證,且為張博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第13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案 卷(下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張博凱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認張博凱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博凱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博凱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宏茂公司所有,且宏茂公司於原審中對於事故發生時,張博凱為宏茂公司之受僱司機,其當時駕駛自小貨車係在執行其司機之職務,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宏茂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宏茂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博凱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27頁),且為張博 凱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32頁)、宏茂公司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12頁)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6100元等情,為張博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查,①上 訴人於107年1月10日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及於107年1月12、15、17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等情,為宏茂公司於原審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10日 有從童綜合醫院返家,及於107年1月12、15、17日自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應難以自行騎 車就醫,強令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亦屬苛刻。而上訴人住宅與童綜合醫院距離約41至44公里左右,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7頁),上訴人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 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②另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並衡酌民法第222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請求其 住宅往返童綜合醫院4次、自上開童綜合醫院返家1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6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 ①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6號卷(下稱刑案偵 卷)第41至44頁),上訴人委請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高達36萬5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至45頁),則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詳下述),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顯然過鉅。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研判,合理推知系爭車輛如實際維修,維修後之行車安全亦有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即上訴人總體財產之差額),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命被上訴人負金錢賠償責任。 ②上訴人雖提出二手車網路平台搜尋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價值最少有6萬元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車輛當時價值應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手車出售網路車價資料,該等二手車之車況,是否經出售人先另行花費整修以提高出售價格已非無疑,且其上登載之價格應係出售人之定價,而非實際成交價格,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最少有6萬元。本件經原審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之車輛價值為何?」,其函覆:「國瑞TL1EPN、1998年7月出廠、排氣量1497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7年1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價約1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9年7月1日(109) 中汽吉字第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考 量系爭車輛為8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1頁),使用期間確屬久遠。再衡酌系爭車輛是國瑞品牌,乃一般國產車,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於公路駕駛,固應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前具備正常車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具備優於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之其他車輛之性能、品質,本院因認鑑定報告所稱,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之事故當時價值約1萬元左 右乙情,應可採信。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拖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委由拖吊公司拖吊,共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正家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原審卷第55頁),且為張博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宏茂公司於原審中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拖吊至修車廠支付3000元部分亦不爭執,然答辯:上訴人另從修車廠拖吊回上訴人住處之拖吊費2500元部分非合理範圍(見原卷第213頁)。查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確有拖吊必要至明。 而系爭車輛事故後均未修理而放置在修車廠,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宏茂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審 酌修車廠端無任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長期放置廠內而不維修之可能,宏茂公司於原審亦認為系爭車輛損害應以其市值為計算,不能以修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計算(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亦係以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不 利益,上訴人自有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拖吊回住處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自修車廠拖吊回住處之拖吊費,即屬合理,應予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支付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計5500元,要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現於家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0筆;張博凱為高中畢業、前受雇於宏茂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79頁),並有兩造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復考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腰部挫傷等 傷害。再參酌張博凱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 ⒍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萬3600元【計 算式:2,000+6,100+10,000+5,500+10,000=33,6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陳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因視線遭橋墩遮蔽,如暫停將看不到右側來車,才會慢速前進,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看不到張博凱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訴人當時已小心注意、慢速前行,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從反應,並無過失云云。 然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查: ⒈張博凱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中均證稱:我沿港埠路1段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突然看到左側1部自小客車行駛出來, 我看到時馬上煞車且方向盤往右打閃躲,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下稱刑案一審)勘驗筆錄顯示張博凱原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 駛,嗣於錄影時間「0000-00-0000:39:35」,由張博凱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車頭出現在其前方路口,而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車道邊線切齊,錄影時間「0000-00-0000:39:36」時,可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稍微向前行駛,同時並可見張博凱所駕駛車輛已有略往右偏並按鳴喇叭,隨後於同1秒內,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而張博凱所 駕駛車輛仍持續前行並向右偏,另可聽見煞車聲與喇叭聲(見刑案一審卷第41至42頁)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出現對張博凱而言實屬突然。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見刑案偵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與張博凱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刑案偵卷第47頁)所示,現場雖因有高架路面而設有橋墩,惟橋墩並非密集設立,橋墩與橋墩間均有相當之間隔,且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現場空間甚為開闊而不壅 擠,且斯時非人車頻現之繁忙時段,客觀上對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之車輛往來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碰撞前我向右看,但沒有看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為當時我右側被橋墩擋住視線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2頁),與在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僅有在該處安全島前確認來車狀況(見刑案一審卷第17頁);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坦陳其欲通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橋墩所在分隔島旁之交岔路口時,其並未暫停並確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無來車,且當時其前後均無車輛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60頁),顯見上訴人駕車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橋墩所在分隔島旁,其並未再暫 停並確認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上無來車,已難認其確已盡其注意義務。 ⒊縱如上訴人所稱其在該處中央分隔島旁因受橋墩之遮蔽,然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之精神,本應於停車確認無來往車輛時才得續 行。況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偵卷第37頁 ),上訴人行駛之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橋墩旁 之東西向車道有10公尺以上之寬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約為5.7公尺x2)。而上訴人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左轉進入東西向車道時,應係行駛於東西向車 道之南側,以備如有駕駛人係自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欲迴車而左轉進入東西向車道時,得併行行駛於該 東西向車道之北側,則上訴人實無貼近353號橋墩(位於該處東西車道北側)行駛之理,足見其當時行駛路線與上開353號橋墩當存有一定之距離。加以我國車輛駕駛座係設計於車輛 前側左方,則上訴人之視野除前方擋風玻璃外,更有右側副 駕駛旁車窗可以注意張博凱之來車方向,故上訴人所辯視野 遭橋墩遮蔽之情節云云,已難認可採。況即或其視野受有部 分影響,上訴人亦應暫停確認幹線道無車輛來往,始可通行 ,非可藉詞主張因視線遭遮蔽,即解免自身注意義務逕自前 行。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刑案偵卷第37頁 ),上訴人在案發處欲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需通過三處交岔路口(即東西向車道與臺中市梧 棲區港埠路1段南往北快車道、北往南快車道、北往南慢車道),因該三車道口交岔路口均有車輛通過之可能,上訴人本 應於每處交岔路口均依前述交通規則暫停確認無車輛往來, 而非其一轉入東向西車道後即無須注意南北方向往來行駛之 車輛,併此說明。 ⒋本案前於刑案偵查中,經上訴人申請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參酌上訴人、張博凱之陳述、張博凱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認系爭車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張博凱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而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因素;其後由上訴人申請覆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決議同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2104號函在卷可考(見刑案偵卷第32至34頁)。另經刑案二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研究中心於109年12月8日函覆鑑定案件之意見為:「B車駕駛張博凱駕駛ALZ-6516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且未減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A車駕駛楊佳駿駕駛B5-12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進行迴車時,未暫停查看有無直行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2月8日逢建字第109002535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憑(刑案二審卷三第15至83頁),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認。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上訴人以前詞 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請求至現場勘查橋墩狀況,惟依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足判斷上訴人有前揭過失,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本院衡酌張博凱駕駛車輛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行進,嚴重超 速行駛,過失情節嚴重,而上訴人若於廻車時確實遵守暫停讓無其他直行車輛來往後再通行,或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認張博凱之前述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並衡酌張博凱、上訴人過失之情節暨輕重程度後,認張博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確 定判決,同此認定)。張博凱抗辯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 任、宏茂公司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其無從反應,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經依張博凱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3520元(計算式 :33600元×70%=235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108年5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交附民卷第47、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3520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60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3360元 )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