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柏恩、曾清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張柏恩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 曾清文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才正式在橙宏工程行工作,橙宏工 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之父母,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故不可能就橙宏工程行施作的臺中市后里區福德路「璟宏天玥」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再橙宏工程行自109年5月起,因資金短絀,故由當時派駐在系爭工程工地之訴外人周進吉代墊橙宏工程行應發放之工資,而被上訴人係在109年7月14月期間向周進吉領取工資(簽名為「阿文」),在109年7月中旬前,則是由陳舒淯給付給被上訴人,並無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8月為橙宏工程行墊付工資等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之母親陳舒淯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信以為真,故承諾會為母親償還,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 償還1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在上訴人之筆記本上書寫「債務人還積欠曾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一式二份」等文字2次, 並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債務人後方之空白處簽名(下稱單據二),之後被上訴人即撕下其中一份拿走,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拿走之字據空白擅自增加「為橙宏工程行(00000000)及股東給曾清文的紅利,如不履行以業務侵佔。109年7 月16日立見證人:許銘倉」等文字(下稱單據一),並以單據一對上訴人及橙宏工程行、陳舒淯等人提起本案訴訟,而陳舒淯於收受起訴狀時,詢問上訴人事情緣由後,即向上訴人澄清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始知受騙,並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債務人張柏恩還積欠曾 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剛大學畢業,與被上訴人認識不久,豈有 可能積欠被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誤信母親陳舒淯有積欠其工程款,始同意為母親陳舒淯償還工程款,並於單據二及與單據二同式之單據一上簽名,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撤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以維上訴人之權利。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自108年5月間起受雇於上訴人之母陳舒淯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16路及外埔國中工程從事模版施做(下稱前案 工程)。之後又於109年4月間被點工派往系爭工程做模版工作。 二、陳舒淯就前案工程,積欠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間起至108年7月25日止期間之模版工資46萬7795元,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陸續向陳舒淯追討欠款,陳舒淯表示因積欠已久,連同利息,雙方合意以50萬元整數結算,並於109年9月10日晚上由上訴人在后里7-ELEVEN先清償上訴人10萬元,同時由上訴人當場唸給被上訴人手寫「債務人還積欠曾清文新幣肆拾萬元正一式二份」字據即單據二後,上訴人即在單據二空白處親自簽名「張柏恩」,並攔阻被上訴人再書寫第2紙,再以 要向陳舒淯證明其有償還10萬元為由取走單據二。經被上訴人催討,又於109年10月25日由上訴人再償還5萬元予被上訴人,最後陳舒淯尚積欠被上訴人前案工程工資費用35萬元。三、澄宏工程行於109年5月現金流不夠,資金周轉不過來,系爭工程蓋到一半時,無力再支付現場工人工資、便當錢及材料費,陳舒淯乃拜託被上訴人幫忙拿錢出來發放工資,後來又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合作,請被上訴人幫忙出資付工資,兩造即與陳舒淯在系爭工程工地談妥由被上訴人幫忙發放系爭工程工人工資、便當錢、材料費等支出,待日後收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應將獲利與被上訴人對分。雙方談妥合作後,被上訴人並自109年5月24日起至7月20日止期間幫忙支付 現場工資、便當錢、材料費等糸爭工程之合夥支出。 四、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母子未依約定履行,於收取系爭工程工程款後未與被上訴人結算獲利,而將工程款挪用繳付個人車貸、健保費、及陳舒淯配偶張傑雄為負責人之峻銓工程行的稅金,便表示要退出合作。因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兩造乃於109年7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旁土地公廟商談結清之事。因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工程後工程行就有賺到錢,上訴人表示要給被上訴人40萬元紅利報酬,遂由被上訴人依雙方討論結果唸給上訴人手寫單據一「債務人還積欠曾清文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為橙宏工程行(00000000)及股東給曾清 文的紅利,如不履行以業務侵佔。一式二份109年7月16日立」,再由被上訴人於單據一空白處親自簽名「張柏恩」,及由證人許銘倉在場簽名見證。但因陳舒淯一直說沒有資金,請被上訴人再幫忙,被上訴人延至109年7月20日始正式退出,陳舒淯並另找訴外人工地主任周進吉幫忙工資之支出。 五、綜上,單據一與單據二為不同内容之單據,係2筆不同性質 的款項,且均僅書立一份,並非一式二份中的另一份,單據一係兩造就系爭工程結束合夥,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單據二係兩造就前案工程之欠款以50萬結算而書立,並無上訴人受詐欺簽立情事。另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7月15日簽名領取周進吉所支付工資係代工人(無牙、阿義 、阿喜)領取,於109年7月20日以後請領者,係被上訴人正式退出系爭工程合夥後與被上訴人之工人在系爭工程做模版點工之工作酬勞。單據一與曾清文7、8月退場後自己點工或代工人所領工資是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單據一(見原審卷第23 頁)與單據二(見原審卷第275頁)上「張伯恩」均為上訴 人親自簽名一節,其他內容則由被上訴人書寫等情,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主張單據一、二原係 單據二之一式二份之二份,單據一與單據二不同之內容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自行增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單據一係兩造當場就合夥紅利事宜,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於書寫約定之內容之後,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僅書立1份,且未使用複寫紙等情,業據當時在場目擊 之證人李明豐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且未見證人李明豐證述兩造間於簽立時有提及陳舒淯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單據一與單據二係不同內容,尚非虛妄。再陳舒淯於109年5月8日以LINE傳 送訊息「今天的薪水可以再拜託你?」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后里你自己進來,把場 ,錢我全部退出」、「你自己經營」予陳舒淯;陳舒淯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回覆訊息「我在忙」、「有事留言」,被 上訴人再回覆「有空過來一下」、「錢來算一算」「你自己來做」、「我要退場了」、「快點約時間講一講」等訊息,又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4日起至7月20日止期間以手寫方式 記錄其支付之工資、便當及材料費等支出明細,並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在日期為109年7月20日之記錄以下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手寫支出記錄、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55至77、本院卷第34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受陳 舒淯拜託而幫忙拿錢出來發放系爭工程之支出,於109年7月間向陳舒淯表示要退出合作關係,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之支出至109年7月20日,而於109年7月21日在上開手寫支出記錄上簽名等情節為真。復依被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8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稱:「我們紅利的問題,要送去法院嗎?還是我們自已處理。」,上訴人回以:「全部,就全部去那邊講。」等情,有兩造間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單據一確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參與 系爭工程可得之紅利無訛。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有周進吉與上訴人簽名之橙宏模板扣款證明簽立日期為109年7月1日,而周進吉發放工資之簽收 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4日、15日、23日、24日、25日、29日、30日、31日、8月1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3日、14日等日期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橙宏模板扣款證明及周進吉發放工資之簽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至166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向陳舒淯表示要退出系爭工程之合作,陳舒淯即再找周進吉幫忙先予支出系爭工程工資之情節為真。 四、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以電話向陳舒淯稱:「嫂子,請 問一下你那40幾萬,你有辦法慢慢給我?因為我太太要牽車要載小孩。」,陳舒淯回以:「慢慢給你,好呀好呀。」;陳舒淯於109年3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我手機壞,所以 全不見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前面的我們對過了全部加在6月10(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以電話向陳舒淯稱:「嫂子有聽到嗎?我太太說錢要回來了,因為要牽車。」,陳舒淯稱:「我現在還沒辦法。」,被上訴人續問:「你大約什麼時候,我跟她講一下。」,陳舒淯回:「我在看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上次那個錢我太太再問了」予陳舒淯,陳舒淯回覆「?錢」、「用打字的」,被上訴人回覆「那五萬」、「你講話不方便」、「那你有空再打給我」,陳舒淯回覆「嗯」、「我這月要繳稅我也有在處理希望能儘快給你」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舒淯間LINE對話擷圖、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5、203頁、本院卷第373、377頁),陳舒淯於前述訊息對話過程,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向陳舒淯催討金錢債務,未為任何否認之意思,且向上訴人承諾會處理,而上訴人催討之時間在109年3月間,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簽立單據二之原因係因為前案工程一情,洵屬有據。 五、綜上,單據一與單據二確係為不同內容之單據,單據一係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紅利,而單據一與單據二既屬因不同原因而簽立,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據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因受詐欺而簽立單據二,即與本件無涉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單據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