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廷賢、江國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吳廷賢 被 上訴人 江國淼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6,64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受僱於被上訴人鎰嘉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鎰嘉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 區00號碼頭作業區RT1時,碰撞上訴人駕駛23號場地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包括系爭車輛送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550元(包括零件13萬8,450元、工資4萬9,600元、噴漆1萬5千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及 系爭車輛110年10月4日至同年31日亦因送修無法營業之12萬4,622元(於原審主張為14萬1,2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有說明起訴狀所載之工作損失非體傷無法工作,原審未為審酌,以無體傷無法工作之情形而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惟此部分實為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營業之損失,是此部分上訴並重新計算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4,622元。另因零件更換不易,舊零件可能不合 用,且系爭車輛是在碼頭的營業車,材料費用13萬8,450 元,希望可以打6折即8萬3,0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主張與有過失,甲○○應負七成肇事責任,上訴人負三成肇事責任。 零件的部分應予折舊,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1,945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5,848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撞 擊,導致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司機對帳單、估價單、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突堤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該事故之處理資料在卷可憑,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甲○○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無法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鎰嘉 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上訴人車輛,業如前述,而鎰嘉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鎰嘉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甲○○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甲○○及鎰嘉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就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屬「其他業用客車、貨車」及「貨櫃及拖車架」之範籌,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上訴人自承業已使用超過20年(見 本院簡上卷第32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僅剩殘值1萬3,845元(計算式:138450/10=13845),再 加計工資4萬9,600元、噴漆1萬5,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 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8萬1,945元(計算式:13845+49600+15000+3500=8194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應認有據。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通常情形 ,本可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貨櫃營利,卻因係爭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運送貨櫃營利,上訴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 謂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主張:伊以110年1至9月月薪扣除油資、作業費後之 平均12萬4,622元為基準,請求系爭車輛自110年10月4日 至同年31日因送修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2萬4,622元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110年1至9月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進公司)司機對帳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7頁),上載應付上訴人1至9月運費分別為12萬394元、12 萬738元、13萬1,493元、13萬760元、14萬6,165元、9萬9,348元、9萬4,380元、15萬1,289元、11萬1,975元,經核平均月薪為12萬2,449元(計算式:119894+120238+130993+130260+145665+98848+93880+150789+111475=0000000 ;0000000/9≒1224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以 12萬4,622元,應係多計入110年10月1至4日仍在工作之收入(見本院簡上卷第29、77頁)所致之錯誤,自應以本院上揭所計算12萬2,449元為正確。又上訴人主張同年月4日至31日因系爭車輛送修未能以之營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松進公司110年10月份司機對帳單(見本院簡上卷第29 頁),上載該月松進公司應付上訴人之運費僅為1萬9,557元,比之上訴人平均月薪,確實銳減;上訴人另提出上億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上載:「車子未動工未修復110 年10月5日至31日」等文(見本院簡上卷第313頁),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未能以之營業部分,其中起算日應以上億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載5日起算為 正確,上訴人主張之以同年月4日起算,應不可採,是系 爭車輛於同年月5日至31日因系爭車輛送修未能以之營業 等情,亦屬可認。則此部分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至31日合 計2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0萬6,649元(計算式:122449/31*27≒1066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尚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六)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萬8,594元( 計算式:81945+106649=188594)。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11年1月3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沙簡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次日及均自11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8,594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就8萬1,94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超過之10萬6,649元本 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106649),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