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緒烽即張恩瑋、沈政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張緒烽即張恩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上訴人 沈政德 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容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複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實際出資購買之人,且以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光 明公司。嗣因訴外人林青鋒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 坡路段停等紅燈時,因被上訴人沈政德駕駛靠行於被告蓁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宏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強大撞擊而往前推擠碰撞訴外人丁丞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致系爭車輛遭夾擊於上開2車間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審判決雖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90850元,惟原審漏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或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情形,茲分別說明如次: 1、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盛富汽車材料商行(下稱盛富汽車)維修單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2800元(其中64600元為工資、678200元零件價格),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蓁宏公司之保險 公司認為維修費用太高,乃向盛富汽車老闆協議改換舊品,故該保險公司向上訴人稱盛富汽車可以300000元保修,然因上訴人等候盛富汽車調取零件多時仍未維修,遂請盛富汽車就已維修部分先行報價,故原證10即盛富汽車維修單據記載「方向主機-165000」、「左大燈外框-8500」、「右大燈外框-8500」、「車頭油壓-25000」、「大燈左 總成-8000」、「大燈右總成-8000」等係上訴人要求需用新品零件,其餘項目則使用二手舊品。但盛富汽車維修人員除「左大燈外框-8500」、「右大燈外框-8500」、「大燈左總成-8000」、「大燈右總成-8000」項目外,其餘零件皆更換二手舊品,故盛富汽車維修單據之新品零件金額應為33000元,二手舊品零件金額為613700元,工資為96100元,事後上訴人依盛富汽車報價給付315000元。是盛富汽車換裝零件既為舊品,即不應再計算折舊。倘鈞院認為仍應計算折舊,應以盛富汽車原以新品估價之678200元零件費用為計算基準,方為適法。 (2)因盛富汽車就系爭車輛並未為完整維修,上訴人後續再 將系爭車輛交由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永德福公司)及永上汽車保養工廠(下稱永上公司)維修 ,而維修更換之主機、車頭及零件雖有部分使用二手舊品,但上訴人同意此部分計算折舊(參見本院卷第75頁)。 (3)縱令系爭車輛維修之新品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採用定率遞減法而非平均計算法?且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日購買系爭車輛,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2000年 相距19年,當時仍有820000元價值,可見原審判決計算折舊公式有誤。 (4)依證人黃盛富、何佳政之證述內容,可證系爭車輛在盛富汽車之維修費用,換裝之維修材料除大燈是新品外,其餘如方向主機等維修零件皆是以二手舊品,故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若修理材料為舊零件時,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不應再予以折舊,始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在盛富汽車維修費用315000元,其中零件材料為250000元、工資為50000元,而盛富汽車以新零件維修更換大燈材料 費用為16000元,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可請求1600 元,加計不扣除折舊其餘舊零件費用234000元、工資50000元及税金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盛富汽車維修費用部分金 額應為299880元(計算式:1600+234000+50000=285600,2 85600 ×l.05 =299880)。 (5)依證人何佳政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廠永德福公司可將系爭事故後迄今無法修復之車頭無法完全密合狀況修復完成,使系爭車輛得以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送至永德福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95236元,爰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82元【計算式:32791+(57910×10%)=38582】。 2、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車輛縱有車頭無法密合之損害,係修復未完全,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但上訴人已先後將系爭車輛分別請盛富汽車、永上公司及永德福公司維修,車頭確實無法完全密合,此為維修之極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60000元,即有理 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曾在原審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但該協會僅就照片鑑價,並不精確,爰聲請再囑託該協會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完全密合可修復完成,交易價格仍減損60000元,系爭車輛 亦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5236元或60000元。 3、就營業損失部分: (1)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日營業額為21077元,平均每日油資成本4269元、每日靠行手續費用成本100 元,而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21日肇事起至110年4月6日修 復完峻日止,共有67日不能營業,故上訴人實際所失利益應為111萬9436元【(21077−4269−100)×67=0000000元】。 (2)又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曾在原審聲請向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大 欣公司)、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等3家貨運業 者函查實際給付上訴人之載運費用為何,詎原審未予函查,逕行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不能營業損失為112973元,與上訴人之實際損失差異甚大。倘鈞院認為應以汽車貨櫃貨運業為計算,亦應以系爭車輛自肇事前之6 個月平均日營業額為21077元,及毛利率53%為基準計算所失利益,故系爭車輛修理無法載運期間之營業上所失利益為74萬8444元(21077×53﹪×67=748444)。 (3)又依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曾為大欣公司、久隆公 司(即大榮公司)、新瑞公司載運所得平均每日營業額、平均每日成本如下表所示: 平均每日 營業額 平均每日 成本 總計 大欣公司 6212 228+100=328 394228【(0000-000)×67】 久隆公司 7665 1559 409102【(0000-0000)×67】 新瑞公司 9541 2777 453188元【(0000-0000)×67】 (4)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自肇事之日起至修復完竣為止,不能營 業期間之營業損失共計125萬6518元(計算式:394228+409102+453188=0000000)。縱認應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數據資料,以汽車貨櫃貨運業為計算 ,則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於上揭3家公司平 均每日營業額7806元,及毛利率53%為基準計算所失利益,其金額亦應為277191元(計算式:7806元×53﹪×67=277191)】。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8806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折舊計算部分: 1、保險公司通常不會干涉修車廠應以新品或舊品進行車輛之修繕,僅係要求修車廠應將受損車輛回復原狀。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私下與盛富汽車協議以舊品維修系爭車輛,實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盛富汽車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皆為舊品乙事,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2、原審判決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及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將系爭車輛共計3次維修費用之實際支出零件費用皆 進行折舊計算,應屬適法。又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物品折舊計算方式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等2種,究應採何一 計算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範圍,並無上訴人指稱判決違誤之情形。 (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價協會鑑定車損情形,該協會函覆稱:「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密合乃修復沒有完全,縱使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有前述折價60000元。」等語,且依上 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亦未見有車頭無法密合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價協會或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即無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1、上訴人在原審既提出每天平均營業收入為21077 元,此數額應係上訴人之實際收入,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此一平均營業收入有所爭執,故上訴人主張營業收入部分應聲請函詢相關貨運業者云云,欠缺必要性。 2、又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就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皆與原審判決所採計算方式相同,即以(每月或每日平均營業收入)-(平均營業成本不能營業之總天數或月數)。若因負舉證責任之義務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確認營業成本數額,則援引事故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計算式採以(每月或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率)×(不能營業之總天數或月數)。至於上訴人就營業成本提出之證物僅為手寫油資成本表單,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營業成本除油資外尚有保養等通常費用支出,上訴人主張營業成本之金額亦不實在。 3、被上訴人就久隆公司112年3月8日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縱認得依久隆公司提出對帳明細表作為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之計算基礎,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營業費用係如何計算,故上訴人之營業利益仍應以營業收入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8%,方為公允,而非上訴人主張以毛利率計算。 (四)上訴人在原審就其上訴所主張事由皆應提出相關事證,惟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而未盡其舉證責任時,上訴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而非要求再行調查其於原審應自行提出舉證而漏未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 人猶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青鋒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坡路段停等紅 燈時,因被上訴人沈政德駕駛靠行於被告蓁宏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往前推擠碰撞丁丞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鑑價協會111年3月11日及111年9月29日等函文內容,均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00000元,車頭無法密合,乃修復未完全,縱令修復完成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為60000元。 (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21077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營業使用期間為67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在盛富汽車維修時使用二手舊品零件部分,不應計算折舊,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密合,而請求不能回復之損害95236元或60000元,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計算方式有誤,而再請求給付125萬6518 元或277191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包括:拖吊費用160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7528元(包括盛富汽車315000元、永德福公司93992元、永上公司48536元)、不 能回復原狀損害6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12萬6113元,共計171萬9661元等情。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 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160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1862 元(包括盛富汽車78750元、永德福公司18258元、永上公 司485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12973元,共計29085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及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部分提起上訴,而就拖吊費用16020元、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380、383~385頁),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均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 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然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蓁宏公司受僱人 即被上訴人沈政德之過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就盛富公司部分除左、右大燈總成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其餘均以二手舊品更換,就永德福公司及永上公司部分,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永上公司維修費用48536 元同意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營 業所得計算,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每日以21077元計算,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67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盛富汽車估價單、永德福公司估價單、永上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營業收益報表、 平均每日所得計算表等各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9~54、 57~76、227、251~269、314、463頁,本院卷第75頁),核 屬相符,且經證人黃盛富、何佳政在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75、464、465頁,本院卷第145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 高法 院民事裁判意旨,應分別發生上訴人自認(即盛富公司維 修除左、右大燈總成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其餘均以二手舊品更換,而永德福公司及永上公司維修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永上公司維修費用48536元同意計算折舊;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每日為21077元,維修期間為67 日等)、被上訴人自認(即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永德福公司及永上公司維修零件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每日為21077元,維修期 間為67日等)之效力,而兩造分別所為之自認均有拘束兩 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造分別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上訴人 主張林青鋒於上揭時間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下坡路段停等紅燈時,適有被上訴人沈政德駕駛靠行於被告蓁宏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往前推擠碰撞丁丞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聯結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沈政德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2人自認上情在卷,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沈政德所有車輛既靠行在被上訴人蓁宏公司,在外觀上即為被上訴人蓁宏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沈政德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該他人受有損害時,倘被上訴人蓁宏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沈政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形,依前揭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蓁宏公司即應與被上訴人沈政德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沈政德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四)上訴人上訴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為2000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耐用年限,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 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時,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修復零件經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至 於修理材料零件係以二手舊品更換者,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之反面解釋,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二手舊品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前揭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有「定率遞減法」及「平均法」之區別,但因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何種物品之折舊應適用何種計算方法,本件採用「定率遞減法」,尚無違誤。 (2)上訴人主張盛富汽車維修費用31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盛富汽車出具統一發票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17頁), 其上記載材料零件為250000元、工資50000元及稅金15000元,合計315000元,而上揭材料零件費用部分,僅「左、右大燈總成」,共16000元部分是以新品更換,其餘包括 方向主機在內均係以二手舊品更換乙節,亦據證人即盛富汽車實際負責人黃盛富於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盛富汽車維修費 用材料零件部分僅16000元需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餘額 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10=1600),其餘234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234000)及工資50000元毋庸計算折 舊,以上合計285600元(計算式:1600+234000+50000=285 600),再加計含稅後金額應為299880元(計算式:285600×1.05=299880),故上訴人得請求盛富汽車維修費用應為29 98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上訴人主張永德福公司維修費用93992元部分,亦據其提 出原證12即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入廠日為110年4月6日) 、原證13即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61、263 、319頁)。又依證人何佳政即永德福公司組長於111年10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報修當日方向盤轉動很緊,引擎在漏氣,經測試為方向主機內漏, 依當時情形,方向主機不更換,系爭車輛不可能正常行駛,經報價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維修,而拆解後之方向主機確認為二手中古品,並非新品,公司換裝的方向主機是新品。」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系爭車 輛在盛富汽車維修時並未完全回復原狀,尚有待修項目未完成,即有繼續維修之必要性甚明。從而,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即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及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主張維修費用為93992元,其材料零件費用80141元、工資9375元及稅金,合計93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 依前述,上訴人亦自認永德福公司維修使用之零件皆為新品,而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8014元(計算式:80141×1/10=8014),加計工資9375元毋庸計算折舊,以上合計17389元(計算式:8014+9375=17389),再加計含稅後金 額應為18258元(計算式:17389×1.05=18258),故上訴人得請求永德福公司維修費用應為18258元,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主張永上公司維修費用48536元部分,亦據其提出 原證12即估價單5紙及原證13即統一發票1紙為憑(參見原 審卷第265~269、321頁)為證,而估價單日期為110年3月1 8~2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亦與上開永德福 公司維修日期10年4月6日相近,故此部分應係盛富汽車未維修完成始繼續維修無誤。又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2即永上公司估價單及原證13即統一發票記載,其中材料零件費用43525元、工資2700元及稅金,合計48536元,且依前述,上訴人亦自認永上公司維修使用之零件皆為新品,而材料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53元(計算式:43525×1/10=43 53),加計工資2700元毋庸計算折舊,以上合計7053元(計算式:4353+2700=7053),再加計含稅後金額應為7406元( 計算式:7053×1.05=7406),故上訴人得請求永上公司維修費用應為740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25544元( 計算式:299880+18258+7406=325544)。 2、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經盛富汽車、永德福公司及永上 公司修理後,仍有車頭無法完全密合之損害,此屬修理之極限,應已不能回復原狀,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00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鑑價協會鑑定,經該協會函覆稱:「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密合乃修復沒有完全,縱使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有前述折價60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11年3月11日函說明四意 旨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27頁);另證人何佳政於上揭準備 程序期日亦證稱:「原證14受損照片是車廂無法固定, 六角鎖已損壞,即車頭無法密合是可以修復的,即必須拆解更換零件,將車廂拆下後,在我們更換車頭之手術台做校正,至於費用必須進場評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系爭車輛縱使目前仍有車頭無法密合之情形, 應係修復沒有完全,並非無法維修所致。尤其依上訴人提出上證3即永德福公司勘估系爭車輛車頭無法密合之維修 費用報價單(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永德福公司應具 有修復系爭車輛至堪用狀態之能力。況上訴人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將系爭車輛委由盛富汽車、永上公司及原廠永德福公司進行多次維修,在客觀上應已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60000元云云,委無可採。 3、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1)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裁判意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天數為67天,而系爭車輛每天平均營業收入為21077元之事實,亦據上 訴人提出維修詳細日數,及原證6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天平均營業收入等相關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76 、314頁),亦經兩造分別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上揭「每日21077元」及「維修日數67天 」為計算基礎,始符合因自認而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2)至於上訴人事後改稱應依系爭車輛每日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平均每日收入21077元計算,並聲請函詢相關 貨運業者即大欣公司、新瑞公司及大榮公司等情。惟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1077元乙節係上訴人之主張及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援用為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參照前揭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亦已發生上訴人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前揭改稱應以實際營業收入計算云云,即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項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方為適 法,而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欣公司、新瑞公司、大榮公司及久隆公司(即大榮公司之轉包業者)上情,除大榮公司及久隆公司分別函覆外,其餘大欣公司及新瑞公司並未函覆本院,而上訴人提出蓋有大欣公司印文之資料,復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則僅憑大榮公司及久隆公司之函覆資料顯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收入為何,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其仍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3)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成本部分,雖提出原證15即系爭車輛不能營業時前3個月平均每日營業油資成本計 算表為證(參見原審卷第395~404頁),然該油資成本計算表係上訴人自行以手寫方式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佐證,該項證物已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成本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共有67天無法營業,及對於系爭車輛屬於財政部公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 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內,標準 代號為4940-11之汽車貨櫃貨運業部分不爭執,則依該利 潤標準關於汽車貨櫃貨運業於110年度同業間之毛利率為53%,費用率為45%,淨利率為8%乙節,自可作為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成本參考,且本院認為計算營業損失,應以淨利率8%為基準,倘依上訴人主張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營業成本(如上訴人主張之油資成本及車輛 自然損耗等),無異將系爭車輛之營業成本轉嫁由被上訴 人負擔,即非合理適當。從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12973元(計算式:21077×67×0.08=112973),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前述,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38517元(計算式:325544+1 12973=438517元,加計拖吊費用1602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合計為514537元,而原審判決已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0855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金額為22368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除原審判決命連帶給付290855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於223682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逾29085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