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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麗玉李悌愷法官江奇峰

上訴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斯帖
訴訟代理人
林益興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固得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業經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19日始提出書狀追加聲明求為「一、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繳清買賣價金之義務,經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請求判定買方違約,沒收已付價金。貨主追回貨物。二、被告買賣契約違約,貨主追回貨物,無貨物履行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因締結契約原告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分期金。」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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